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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2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2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路城特里登特会所。法定代表人马杜·拉马·钱德来·拉奥,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博,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与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香格里拉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9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13546891号“The1515WESTCHOPHOUSE&BAR及图”商标,由香格里拉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餐馆;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上。引证商标一系第4564826号“威斯特汉堡王WEST及图”商标,由案外人余昌敢于2005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茶馆;酒吧;旅游房屋出租;快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备办宴席”服务上,经核准,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10月20日。引证商标二系第11974531号“维斯特West及图”商标,由案外人北川维斯特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水机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经核准,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7月20日。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香格里拉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14年12月1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为支持其主张,香格里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金山词霸查询复印件、香格里拉公司网站打印件、香格里拉公司的菜单和宣传单复印件、香格里拉公司所获奖项的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2015年6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45145号《关于第13546891号“The1515WESTCHOPHOUSE&B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部分皆包含外文“WEST”,二者未形成明显有别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分。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香格里拉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香格里拉公司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分别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事实有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香格里拉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饮水机出租等服务分别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予以确认。申请商标由文字“The1515WESTCHOPHOUSE&BAR”及图构成,其中“1515”和“WEST”的文字字号较大,“The”和“WEST”的字体经过艺术设计。引证商标一由文字“威斯特”、“汉堡王”、“WEST”、“EST”及图形构成,其中图形部分为整个商标图形的背景,且图形所占的比例较大。引证商标二由文字“维斯特”“West”和黑色背景的花朵图形构成。虽然申请商标和两引证商标均分别包含大写或小写的文字“WEST”,两引证商标还分别包含“WEST”的音译文字“威斯特”和“维斯特”,但是鉴于“WEST”为社会大众、尤其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所针对的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常用词汇,其本身和一并使用的音译中文的显著性较弱,相关公众在识别时会更多地通过申请商标的“1515”等其他部分判断其服务的来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结论错误,予以纠正。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香格里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各方当事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饮水机出租等服务分别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申请商标由文字“The1515WESTCHOPHOUSE&BAR”及图构成,其中“1515”和“WEST”的文字字号较大,“The”和“WEST”的字体经过艺术设计。引证商标一由文字“威斯特”、“汉堡王”、“WEST”及图形构成,其中图形部分为整个商标图形的背景,且图形所占的比例较大。引证商标二由文字“维斯特”“West”和黑色背景的花朵图形构成。虽然申请商标和两引证商标均分别包含大写或小写的文字“WEST”,但是,申请商标还包含“1515”,而两引证商标还分别包含“WEST”的音译文字“威斯特”和“维斯特”,从整体上看,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差异,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的该项认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以申请商标和两引证商标均含有英文字母“WEST”就认为其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刘庆辉审判员 苏志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