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1685号原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兴路2号八栋负一层,组织机构代码20312415-0。法定代表人唐太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赵磊,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物业公司”)诉被告赵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志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愉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愉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所在的晋愉绿岛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依约提供了服务,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却不缴纳相关费用。现原告起诉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的物管费5550.78元、公摊电费47.22元,合计5598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晋愉绿岛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后,在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之前,该合同内容继续执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别墅2.4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独立计算,据实合理分摊计收。业主应于每月20日履行交费义务。被告为该小区别墅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92.76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拖欠的物管费为5550.78元。原告多次催收。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产权查询信息等证据载卷为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全体业主应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5550.7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每月据实分摊的公摊电费的计收标准,本院对于其主张公摊电费47.2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550.7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向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施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