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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9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丁学玉与被告屈伯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玉,屈伯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9356号原告:丁学玉,男,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屈伯才,男,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丁学玉与被告屈伯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伯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学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审理期间,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借款人张智善由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15000元,如逾期还款,借款本金按照90000元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被告至今推诿拒付,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屈伯才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均未按期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丁学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1月31日由借款人张智善书写,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和担保书一份。结合原告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31日,借款人张智善由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借款利息15000元;如逾期还款,借款本金按照90000元计算;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半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达成后,原告向借款人张智善给付借款30000元,被告在张智善书写的借款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的借款人处和担保书的担保人处签名。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因有被告的签名,能够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给借款人张智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在借款人未向原告偿还的情况下,应履行保证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担保书,能够认定借款人张智善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在借款时,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半年,即担保期限至2016年10月30日止,原告在2016年9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故被告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和担保书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屈伯才偿还原告丁学玉借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屈伯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智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丁学玉减少诉讼请求部分的受理费750元,退还原告丁学玉,其他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屈伯才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勤 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蒋睿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