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7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孙德权与张东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权,张东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539号原告:孙德权,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东娥,女,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孙德权与被告张东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219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外发一单裤子给原告生产,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生产,并于2015年8月18日把货送到了被告指定的地方,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农历七月半)把服装加工款全额交付原告。之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未能履行付款责任。被告张东娥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被告立下的欠款凭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219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服装加工款12195元,并出具欠款凭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之后,被告未能偿付原告加工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双方建立的承揽加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2195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付款时间至2015年8月28日,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偿付加工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加工款12195元,理由充分,应予采纳。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自本案起诉催告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孙德权加工款12195元。二、驳回原告孙德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张东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子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