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民初5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旺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振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旺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振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321号原告:中山市旺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顺兴南路118号君兰豪庭66卡之二。法定代表人:黄��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振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北二环西段3号北城国税大厦1幢14层1402室。法定代表人:马烈强。原告中山市旺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桂公司)诉被告陕西振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3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砂石,共欠原告砂石款21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旺桂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货款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振安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砂石,共欠原告砂石款213200元。2015年9月22日,双方通过结算,振安公司签下货款欠条确认尚欠砂石材料款213200元未曾支付,并承诺该款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本院认为,旺桂公司与振安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中,旺桂公司提供振安公司出具的货款欠条确认尚欠材料款213200元,振安公司对此未作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振安公司逾期未曾支付该材料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旺桂公司据此要求振安公司支付材料款213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振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旺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13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被告陕西振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工程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