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7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孟后清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后清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7刑初24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后清,男,1961年6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后清犯失火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学敏、书记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孟后清到广南县曙光乡牛泥塘村委会芭蕉冲村小组“三七园”处自己的地里干农活,在燃烧杂草的过程中,起风将火吹到旁边的山林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面积420亩。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后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孟后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孟后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孟后清到广南县曙光乡牛泥塘村委会芭蕉冲村小组“三七园”处自己的地里干农活,在燃烧杂草的过程中,风将火吹到旁边的山林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20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后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1、代某1、秦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2应、胡某1、李某1、胡某2、张某1、张某2、孟某2、严某2、代某2、韦某、严某1、何某、胡某3、孟某3、李某2、张某3、周某1、徐某、周某2、姚某、严某3、陈某、胡某4、冯某的陈述,被告人孟后清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后清失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20亩,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后清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后清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维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