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高守信与赵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守信,赵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1518号原告高守信,男,1968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内。委托代理人赫宝成,男,内蒙古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丽荣,女,42岁,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内。原告高守信与被告赵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守信委托代理人赫宝成,被告赵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守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购牛款16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学田乡学田奶站的经营者,于2009年12月7日在我处购买了大牛14头,每头8,000.00元,小牛8头,每头6,000.00元,共计22头奶牛,合计160,000.00元,有欠条证明。双方约定购牛款于2010年1月22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按年利率20%计息。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赵丽荣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原告购牛款,我并不认识原告,我只认识原告的哥哥高守义,我对原告出示的欠条没有异议,欠条是原告哥哥高守义写的,我签的字。当时,我是和永凡奶站的曲贵臣一起办理的手续。高守义说是国家的扶贫项目,必须签字,可以得到扶贫款,等到扶贫款下来,欠条就可以抽回。事后,我曾多次催问高守义,扶贫款什么时候能下来。高守义只是说可以办,但一直没有说具体时间。如果法庭可以调解,我同意按原标准给付原告22头牛,或者给付原告30,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丽荣与原告高守信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购买奶牛协议,被告购买原告大奶牛14头,每头8,000.00元,小奶牛8头,每头6,000.00元,共计22头奶牛,合计16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购方所购牛一经出,卖方院落,一切责任、利益归购方所有,卖方概不负责。购牛款在2010年1月22日全数付齐,逾期购牛者需向卖方支付20%年息利率。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原告哥哥高守义承诺给扶贫贷款为由未偿还此款。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欠据一枚,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奶牛22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违约责任,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要件,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购牛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牛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购牛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丽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守信购牛款人民币160,000.00元。二、被告赵丽荣给付原告高守信违约利息,本金为160,000.00元,从2010年1月22日开始至全部偿还欠款止,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被告赵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于 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