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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0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传豹与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豹,吴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0096号原告孙传豹,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丹,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孙传豹与被告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月息为2%,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月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吴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按约定支付月息2%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实体权利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传豹借款6,500元;二、被告吴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传豹利息(以本金6,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元,由被告吴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