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曾建林、蒋美林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林,蒋美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53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建林(绰号“小林子”),男,1970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半文盲,农民。2010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于7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2日因贩毒再次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蒋美林(又名陈复华、董学元,绰号“复阿婆”),女,1975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霞浦县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白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建林、蒋美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建林、被告人蒋美林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曾建林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东岸建材市场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两次被抓获时,分别被查获毒品18.7克和32.09克。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蒋美林在与曾建林��住期间,3次帮助曾建林送毒品给购毒人员,2次自行贩卖毒品给购毒人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建林、蒋美林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蒋美林系从犯、两被告人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建林对起诉书对自己的指控供认属实,但提出他租住的房间内的毒品都是自己的,与蒋美林无关,蒋美林只是到长沙来照顾他的生活时,偶尔帮其送一些毒品。被告人蒋美林辩称:她确实在曾建林身体不好、无法外出的时候帮曾建林送过毒品,但所有要买毒品的人都是跟曾建林联系的,蒋美林对屋里的毒品不知情。被告人蒋美林的辩护人辩称:长沙市芙蓉区望龙新城小区B2栋1单元的房子是曾建林租的,蒋美林对于房内的毒品的情况不清楚,不应对屋内查获的30余克毒品负责,因此这些毒品不应计入蒋美林的贩毒数量。另蒋美林在共同犯��中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蒋美林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曾建林购入毒品海洛因,分装成小管,便于贩卖和个人吸食。7月间,曾建林6次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华某某、晏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具体事实如下:(一)贩卖毒品给华某某的事实1、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曾建林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滩头坪新村1区3栋三门4楼的租住房内,贩卖2管海洛因(约0.2克)给华某某,收取毒资100元。2、过了两三天,被告人曾建林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滩头坪新村1区3栋三门4楼的租住房内,贩卖1管海洛因(约0.1克)给华某某,收取毒资50元。3、过了两三天,被告人曾建林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滩头坪新村1区3栋三门4楼的租住房内,贩卖1管海洛因(约0.1克)给华某某,收取毒资50元。4���过了两三天,被告人曾建林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滩头坪新村1区3栋三门4楼的租住房内,贩卖1管海洛因(约0.1克)给华某某,收取毒资50元。5、2015年7月15日12时左右,被告人曾建林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滩头坪新村1区3栋三门4楼的租住房内,贩卖1管海洛因(约0.1克)给华某某,收取毒资50元。(二)贩卖毒品给晏某的事实6、2015年7月16日11时左右,被告人曾建林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滩头坪新村1区3栋三门4楼的租住房内,贩卖7管海洛因(约0.8克)给晏某,收取毒资350元。晏某在房内吸食了1管海洛因后离开房间。晏某走到楼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6管白色粉末,净重0.71克。在晏某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在4楼的房间内抓获曾建林及吸毒人员华某某、林卫,并在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144管,净重18.7克。经鉴定,从晏某处和房内查获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曾建林被抓获后,因患严重疾病于2015年7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以后,被告人曾建林租住于长沙市芙蓉区望龙新城小区B2栋一单元206房,被告人蒋美林在长沙时与其同住。曾建林采取购入毒品后分包再进行贩卖的方式,贩卖毒品给他人。蒋美林多次协助曾建林送毒品给他人。(三)贩卖毒品给李某(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7、2014年初,被告人曾建林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少量毒品海洛因。8、2015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曾建林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东岸建材市场附近以50元的价格贩卖约0.0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9、2015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曾建林在其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望龙新城小区B2栋一单元206房内,以50元的价格将约0.05克海洛因贩卖给李某。该次李某尚未付款。(四)贩卖毒品给杨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0、2015年11月底的一天19时左右,被告人曾建林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望龙建材市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某。11、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建林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望龙建材市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1克海洛因给杨某某。12、2015年12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曾建林接到杨某某要求购毒的电话后,让被告人蒋美林前去送毒品。蒋美林到长沙市芙蓉区望龙新城小区B7栋附近,交给杨某某约0.1克海洛因,收取毒资100元。13、2015年12月21日20时左右,被告人曾建林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望龙建材市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1克海洛因给杨某某。(五)贩卖毒品给曾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4、2015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曾建林接到曾某某要求购毒的电话后,让被告人蒋美林到长沙市芙蓉区望龙新城小区B7栋附近,交给曾某某约0.1克海洛因,收取毒资100元。15、2015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曾建林在长沙市芙蓉区望龙新城小区B1栋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2克海洛因给曾某某。(六)贩卖毒品给刘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6、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建林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岸建材市场马路边,贩卖约0.2克海洛因给刘某某,收取毒资200元。17、约一周后,被告人曾建林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加油站附近,贩卖约0.2克海洛因给刘某某,收取毒资200元。18、又过了几天,被告人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加油站附近,贩卖约0.2克海洛因给刘某某,收取毒资200元。19、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建林接到刘某某要求购毒的电话后,让被告人蒋美林到长沙市芙蓉区望龙新城小区B7栋对面的小超市门口,交给刘某某约0.1克海洛因,收取毒资100元。(七)贩卖毒品给左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20、2015年12月19日下午,吸毒人员左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曾建林要求购毒,被告人蒋美林接听电话后,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加油站,交给左某某约0.2克海洛因,收取毒资200元。21、2015年12月21日18时左右,左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曾建林要求购毒,被告人蒋美林接听电话后,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加油站,交给左某某0.22克海洛因,收取毒资200元。2015年12月21日18时左右,公安人员在长沙市芙蓉区望龙路与人民东路相交的路口抓获吸毒人员左某某,从左某某处查获刚刚购买的白色粉末0.22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在左某某的配合下,2015年12月22日15时左右,公安人员在长沙市望龙新城小区B2栋1单元206房内抓获被告人曾建林、蒋美林及李某等人,并从房间的窗台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7.15克、从床头柜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14.51克、红色药丸0.94克、白色晶体9.39克,从蒋美林处查获白色粉末0.1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曾建林、蒋美林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两人的身份。2、(2013)雨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2014)霞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应《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曾建林、蒋美林在有期徒���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罪的事实。3、两份抓获经过,证明曾建林两次被抓获到案、蒋美林被抓获到案的经过。4、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的毒品的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现场及称重的照片等,证明公安人员于2015年7月16日抓获被告人曾建林时,查获144管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共净重18.7克。5、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3062、307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曾建林、晏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6、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的疑似毒品的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现场及称重的照片等,证明2015年12月21日,公安人员从左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0.22克;次日,从曾建林房间的窗台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7.15克、从床头柜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14.51克、红色药丸0.94克、白色晶体9.39克,从蒋美林处查获白色粉末0.1克的事实。7、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5544、5545、554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曾建林、左某某、蒋美林处查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对被告人曾建林、蒋美林及吸毒人员杨某某、李某、左某某、曾某某尿样的《现场检测报告》,对几名吸毒人员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他们吸毒的事实。9、辨认笔录,经过相互辨认,被告人辨认出几名吸毒人员,吸毒人员辨认出曾建林、蒋美林。10、被告人蒋美林的手机号码、吸毒人员杨某某的手机号码的通话详单,证明他们均与被告人曾建林有联系的事实。11、证人华���某、晏某、李某、杨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左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从曾建林处购买毒品的次数、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情况,杨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左某某并分别证明蒋美林曾经代为送毒品的事实。12、被告人曾建林、蒋美林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吸毒人员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明吸毒人员与曾建林联系购毒品,蒋美林有时在曾建林的安排下代送毒品,蒋美林自己并无毒品来源,所贩毒品和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均为曾建林所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蒋美林对上述毒品进行控制和处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建林、蒋美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曾建林的贩毒数量为50克以上,蒋美林属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曾建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蒋美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参与的犯罪负责。从出租屋内查获的30余克毒品非蒋美林所有,蒋美林亦未参与该部分毒品的贩卖,不应计入蒋美林的贩毒数量。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曾建林、蒋美林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曾建林、蒋美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建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三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30年12月18日止。没收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美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贞英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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