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磊与李俊,沈阳黎明新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磊,李俊,沈阳黎明新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法定代理人:张秋香,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黎明新航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春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磊与被上诉人李俊,沈阳黎明新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磊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要求精神伤残因果关系鉴定,并赔偿伤残赔偿金。2、要求赔偿店铺损失,租房费。3、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深圳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俊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阳黎明新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未作答辩。张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请:2014年3月19日,被告李俊驾驶辽A**轿车在东陵路良辰美景门前斑马线将行人张磊撞伤,经交警队认定,李俊负全部责任。张磊的伤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手术后至今活动受限。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张磊医疗费16507.23元,误工费51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4万元,器具费980元,两地租房费44130元,深圳店铺损失13万元,伤残赔偿金10万元,精神抚慰金150万元,鉴定费18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李俊驾驶辽A**轿车在东陵路良辰美景门前斑马线将行人张磊撞伤,经交警队认定,李俊负全部责任。张磊的伤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张磊支付医药费16507.23元,住院1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5天,诊断书记载休息3个月。张磊支付器具费980元。张磊的伤经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张磊左膝损伤的后果评为十伤级残,张磊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1812元。张磊于2015年9月6日被评为精神二级残。致残主要原因为心境障碍。李俊是黎明新航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张磊已就此次事故,向一审法院起诉一次,经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张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30540.10元。张磊称,被撞伤后需做手术,准备了一万多元钱存在银行卡里,结果银行卡被盗刷,手术无钱做,在这期间,张磊的姥姥去世了,张磊受这几件事刺激,出现精神障碍,被评为精神二级残。经过张磊投诉,银行退还了被盗刷的钱,张磊才做了手术。张磊据此要求进行精神损害鉴定,并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责任认定书、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张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张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650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器具费98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为35128元/365天*17天=1636元,误工费按照张磊主张的每月2900元计算为2900元/30天*61天=5897元,残疾赔偿金为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付6000元,交通费酌情给付2000元,鉴定费1812元。张磊主张的营养费、租房费和店铺损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磊主张的精神损害鉴定,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李俊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直接向张磊支付赔偿款。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磊医药费16507.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磊器具费98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磊护理费1636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磊误工费5897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磊残疾赔偿金58164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磊交通费2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磊鉴定费1812元;十、驳回张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沈阳黎明新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磊提出的要求精神伤残因果关系鉴定,并赔偿伤残赔偿金问题。因张磊于2015年9月6日被评为精神二级残。致残主要原因为心境障碍。另外,张磊一审称,被撞伤后需做手术,准备了一万多元钱存在银行卡里,结果银行卡被盗刷,手术无钱做,在这期间,张磊的姥姥去世了,张磊受这几件事刺激,出现精神障碍,被评为精神二级残。根据以上事实及陈述,并不能证明张磊的精神伤害与本次事故有关。虽张磊在一审期间提出精神残疾因果关系鉴定,但鉴定机构认为超出鉴定能力,予以退鉴。后鉴定机构仅对张磊身体残疾程度予以评定。对其精神伤害因果关系及等级未予评定。故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磊的精神伤害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该项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张磊可待精神伤害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张磊提出的店铺损失,租房费问题。因张磊主张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损失合理存在及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磊提出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深圳的标准计算问题。因上诉人张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深圳,故一审法院按照张磊的住所地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张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元 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