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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曾望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望,男,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1987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先后于2016年3月29日、6月17日、7月15日被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姗姗,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川1102刑初2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曾望驾驶×号小型桥车搭乘被害人王某沿成乐高速公路往乐山方向行驶,13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成乐高速公路56KM路段时,因观察不利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头右部与前方由彭某驾驶的×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左后部追尾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两车及路产受损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大队认定,曾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曾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未购买座位险,死者家属就经济损失部分已另行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部分尚未审结。曾望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未能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或补偿协议,且未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诉讼中,被告人曾望自愿认罪。原审判决以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到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死亡鉴定意见;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曾望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曾望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望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曾望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属于初犯,且系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曾望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刑初24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等法定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曾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曾望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曾望犯罪的性质、情节、犯罪的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如实供述等因素,决定对曾望予以从轻处罚,其所作的刑罚裁判符合法律规定,曾望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提出曾望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属于初犯,且系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曾望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交通肇事犯罪属于过失犯罪,有别于主观恶性较深的故意犯罪,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曾望曾受过刑事处罚,属于初犯,辩护人关于曾望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属于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但原判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考虑。辩护人关于曾望系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旭东审 判 员  苏微颖代理审判员  雷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