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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9执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旬邑县某某建材厂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某某,旬邑县某某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9执304号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老县镇。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系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旬邑县某某建材厂。法定代表人:燕某某,系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某某与被执行人旬邑县某某建材厂(2016)陕0429执304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旬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旬劳人仲案字[2016]第27号裁决书所确定的181017元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就该仲裁裁决已向法院进行了诉讼,法院已经受理,旬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旬劳人仲案字[2016]第27号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该案应终结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9执30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赵 剑代理审判员  张花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胜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