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琼珍与唐明建、唐明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珍,唐明建,唐明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02民初2999号原告:李琼珍,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鑫豪,四川彰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建,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唐明生,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暾,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洪,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琼珍与被告唐明建、唐明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所支付购房款290800元及利息。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补足应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也未按规定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红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