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6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江涛诉被告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被告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第三人艾丙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涛,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艾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0926行初3号原告陈江涛,云南省人,住临沧市。法定监护人陈小牛,男,生于1962年10月8日,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住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居委会***号。法定监护人李红,女,生于1984年6月19日,汉族,云南省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马台乡那杏村委会河头组**号。委托代理人魏学军,耿马自治县贺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址:耿马自治县震新路22号。法定代表人南桂香,代理县长。委托代理人张茂卿,云南省大理市人,大专文化,现住耿马自治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坚,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地址:耿马自治县公园路54号。法定代表人童剑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茂卿,云南省大理市人,大专文化,现住耿马自治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坚,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艾丙,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住耿马自治县。原告陈江涛诉被告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被告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第三人艾丙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涛法定监护人陈小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学军,被告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耿马县政府”)、被告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耿马县国土局”)的诉讼代理人何坚,第三人艾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向被告耿马县国土局提出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陈江涛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及陈国富、陈龙、刘兴旺等十人同本案��三人艾丙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由原告及其他九人受让第三人艾丙证号为耿国用(2003)字第2-2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面积为8623.20㎡的土地,原告受让了其中1.84亩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向被告提交了办证申请,缴纳和付清了土地过户登记所涉及的全部税费,完成了该宗土地的地籍调查复核,将《土地登记申请书》上报给被告耿马县国土局审核办证,但被告却迟迟未给原告办理土地过户登记,也未向原告作出任何书面形式上的答复。原告多次到被告耿马县政府和耿马县国土局反映情况并请求被告尽快给予办理该宗土地的过户手续,但至今被告仍未给予办理。依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证,确认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有���发国有土地证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二被告身为国家机关,理应履行国家赋予其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切实维护好公民的合法权利,但其却做事推诿拖拉,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属明显的不作为,应依法予以纠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不为原告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2、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原告办理填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江涛提供的证据材料有:A1、持证人为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1本,欲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艾丙受让的土地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取得来源合法;A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第三人艾丙与耿马自治县国土资源��于2003年12月15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艾丙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8623.20㎡国有土地使用权,支付土地出让金172464.00元;A3: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土地分割协议及分割明细表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方通过合法方式与第三人艾丙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通过转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经过国土资源局同意,受让的十人包括原告在内已经对受让的土地面积四至进行了分割;A4、办证申请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李红于2013年4月8日对涉案的土地向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办证申请;A5:完税凭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艾丙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交易行为,原告已经缴纳了土地过户登记所涉及的全部税费;A6: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承诺书原件1份、地籍调查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办证申请,提供的资料合法有效,被告构成不作为;A7: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李红系陈江涛法定监护人及李红在孟定镇为陈江涛购买一块地皮的事实。被告耿马县政府、耿马县国土局辩称:一、在本案中,被告未受理原告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未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因为原告在申请办证过程中未能提供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凭证,故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提出将第三人艾丙名下耿国用(2003)字第2-2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申请后,耿马县政府职能部门耿马县国土局依据云国土资籍[2010]1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收件要求的���知》,对原告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要件进行了审查,认定提交的土地登记要件客观属实,合法有效,但原告陈江涛未能提供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凭证,被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进行查找,耿马县国土局也进行了内部资料库查找,但均未能找到,故被告不存在土地登记行政不作为。二、鉴于本案比较特殊,既要考虑到依法行政,又要考虑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一方面,被告耿马县政府职能部门耿马县国土局进行内部资料库查找,但未能查找到原告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凭证,被告不否认工作有不规范的地方;另一方面,第三人艾丙辩称当年是其父亲去办理土地初始登记,因其父亲现已去世,没法找到土地出让金交纳凭证,但按照土地初始登记的法定流程,其父亲如果未提交土地出让金交纳凭证是不可能取得耿国用(2003)字第2-236号《中华人��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耿马县政府、耿马县国土局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第三人艾丙辩称:第三人办理土地证的所有手续都是其父亲代其办理的,手续都是合法的,具体办证的过程其不清楚,但没有土地出让金凭证是不可能办理土地证的,既然已经合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就说明当时已经向办证部门提交过土地出让金凭证。第三人艾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耿马县政府、耿马县国土局、第三人艾丙对原告提交的A1、A2、A3、A4、A5、A6、A7组证据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A1、A2、A3、A4、A5、A6、A7组证据,被告及第��人均没有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陈江涛的法定监护人李红和陈小牛以原告的名义和案外人陈国富、陈龙、刘兴旺、杨忠军、杨家海、张美莲、郑桂云、刘勇、彭海军等十人与本案第三人艾丙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等十个受让人以268000.00元/亩的价格受让第三人艾丙土地证编号为耿国用(2003)字第2-236号土地使用面积为8623.2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及陈国富、陈龙、刘兴旺等十人对土地面积及四至界限进行了分割。原告受让其中1.84亩土地后,于2013年5月19日向被告耿马县国土局提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宗变更登记的申请,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办理了全部手续及交纳了土地过户登记所涉及的税费,完成了该宗土地的地籍调查复核,但被告耿���县国土局口头告知原告办证缺少交纳土地出让金原始凭证后就一直拖延至今不为原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之规定,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被告辩称已经收到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提交的申请材料,且口头告知原告因提交申请材料缺少交纳土地出让金凭证不予受理,但第三人艾丙所持有的耿国用(2003)字第2-2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内明确载明“此宗地属补办出让手续办理���始登记”,在《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收件要求的通知》(云国土资籍[2010]1号)中,序号为2的初始登记第4份必须提交的材料就是出让金全额缴纳凭证(复印件),现第三人艾丙已经于2003年12月依法办理了耿国用(2003)字第2-2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被告内部资料库无法找到第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凭证是被告工作中的失职,不能将此责任转由本案原告承担,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土地登记办法》十九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土地登记办法》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故原告以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要求其履行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给予原告办理填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诉请,属于被告依法查验申请及提交材料后予以处理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迳行判决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陈江涛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宇敏审判员 罗金会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红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