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4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与李永周��焦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李永周,焦利霞,刘巧丽,李宽章,李宽勇,刘栓字,李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702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住所地滑县老店镇老店村。负责人蒋���波,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勤阁,男,1965年5月26日生,汉族,系老店信用社客户经理,住滑县。被告李永周,男,1974年5月7日生。被告焦利霞,女,1976年2月1日生。被告刘巧丽,女,1980年9月15日生。被告李宽章,男,1966年11月24日生。被告李宽勇,男,1968年3月4日生。被告刘栓字,女,1965年2月8日生。被告李海霞,女,1978年2月1日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以下简称老店信用社)与被告李永周、焦利霞、刘巧丽、李宽章、李宽勇、刘栓字、李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勤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周、焦利霞、刘巧丽、李宽章、李��勇、刘栓字、李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店信用社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李永周从原告老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焦利霞作为李永周的配偶承诺愿意共同偿还该笔贷款,被告刘巧丽、李宽章、李宽勇、刘栓字、李海霞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李永周、焦利霞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巧丽、李宽章、李宽勇、刘栓字、李海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周、焦利霞、刘巧丽、李宽章、李宽勇、刘栓字、李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老店信用社与被告李永周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请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被告焦利霞作为借款人李永周的配偶向原告老店信用社作出承诺:同意李永周向贵社申请“金燕快贷通”贷款300000元,并承诺将家庭全部财产作担保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日,原告老店信用社与被告刘巧丽、李宽章、李宽勇、刘栓字、李海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巧丽、李宽章、李宽勇、刘栓字、李海霞为被告李永周的上述3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老店信用社向被告李永周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月利率为11.1‰。借款后,被告李永周、焦利霞付息至2014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刘巧丽、李宽章、李宽勇、刘栓字、李海霞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以及原告老店信用社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老店信用社与被告李永周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巧丽、李宽章、李宽勇、刘栓字、李海霞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焦利霞出具的承诺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6月16日,原告老店信用社向被告李永周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周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焦利霞与被告李永周系夫妻,其签字承诺与李永周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焦利霞承担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老店信用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刘巧丽、李宽章、李宽勇、刘栓字、李海霞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周、焦利霞追偿。被告李永周、焦利霞、刘巧丽、李宽章、李宽勇、刘栓字、李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周、焦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巧丽、李宽章、李宽勇、刘栓字、李海霞对被告李永周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巧丽、李宽章、李宽勇、刘栓字、李海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周、焦利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李永周、焦利霞、刘巧丽、李宽章、李宽勇、刘栓字、李海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黄绘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