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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代红与冯桂业、闵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红,冯桂业,闵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2042号原告:李代红。被告:冯桂业。被告:闵秀平,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李代红与被告冯桂业、闵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冯桂业、闵秀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桂业、闵秀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桂业、闵秀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桂业、闵秀平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二分。2015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收取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桂业、闵秀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代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冯桂业、闵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董树林代理审判员  张 威人民陪审员  赵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