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与连云港海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海关机关服务中心,连云港海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541号原告连云港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强,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亮、沈燕,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海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46号。法定代表人吴圣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徽、刘颖,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与被告连云港海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观国际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被告海观国际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刘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房屋租金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0806667元(分别以20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以20万元自2015年12月29日、以10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海观酒店租赁协议》一份,原告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将位于连云区中华西路46号连云港海关业务技术楼东侧裙楼约60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海观国际大酒店经营酒店,期限为5年。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每年租金20万元,每年结算一次,当年的12月15日支付。合同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天,则按费用总额的0.5%支付滞纳金。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达催交函及律师函,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及滞纳金。被告海观国际大酒店辩称,欠款是事实,滞纳金过高,因酒店经营困难,希望调解解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举证如下:证据一、海观酒店租赁协议书,证明2011年12月22日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与海观大酒店签订租赁协议,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将业务技术楼东侧裙楼租赁给被告经营海观酒店。合同对租金、支付方式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证据二、连云港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和海观酒店结算费用,证明2014年12月30日经结算,海观酒店欠2014年度房屋租金20万元,2015年12月28日经结算海观酒店欠2015年度房屋租金20万元,物业服务及水电费284694元;2016年6月30日经结算,海观酒店欠2016年度上半年房屋租金10万元,物业服务及水电费260594元。证据三、催交函,证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6月28日向海观酒店催收所欠房屋租金和物业服务及水电费。证据四、律师函及邮寄回执、查询单,证明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催收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律师函,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收到律师函后仍然没有向原告交付所欠款项。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无异议,且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被告海观国际大酒店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原告海关机关服务中心(甲方)与被告海观国际大酒店(乙方)双方签订《海观酒店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将位于连云区中华西路46号连云港海关业务技术楼东侧约6000平方米裙楼出租给被告海观国际大酒店经营酒店,期限为5年,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每年租金20万元,每年结算一次,于当年的12月15日支付,乙方应按时交纳经营所涉年度的税费及相关的水电费用。承包期间,乙方预期缴纳本协议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每逾期一天,则按上述费用总额的0.5%支付甲方滞纳金。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海观国际大酒店认可欠付原告2014年度房屋租金20万元,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认可欠原告2015年租金20万元,物业费及水电费284694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认可欠原告2016年上半年房屋租金10万元,物业服务费及水电费2605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达催交函及律师函,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庭审中,原告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主动要求下调违约金,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海观酒店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按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15日支付原告同年度房租。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海观国际大酒店认可欠付原告2014年度房屋租金20万元,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认可欠原告2015年租金20万元,现双方约定支付时间已过,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所欠2014年、2015年度租金合计40万元。被告逾期交纳2014年及2015年房租,自逾期之日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分别自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29日起支付2014年度及2015年度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过高,原告主动下调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2016年12月15日支付原告2016年房租,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上半年房租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交纳2014年、2015年房租行使不安抗辩权,故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房租,该理由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上半年房租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海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海关机关服务中心2014年及2015年度房租合计400000元(以20万元为本金分别自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连云港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1元,由原告连云港海关机关服务中心负担1625元,由被告连云港海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8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1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审判员 何宝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成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