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执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阚明山与常州御宝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阚明山,常州御宝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2728号申请人阚明山。被执行人常州御宝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柯枫,系该××负责人。申请人阚明山与被执行人常州御宝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5)钟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常州御宝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阚明山2015年1月份至8月份工资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常州御宝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目前已经停产歇业,名下无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认可,亦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钟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小燕审判员 洪金明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