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13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陶梅与张思龙、黄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梅,张思龙,黄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1639号原告:陶梅,女。被告:张思龙,男。被告:黄穗,女。原告陶梅与被告张思龙、黄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思龙、黄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到期之后的资金占用费,直至借款还清之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合法权益。张思龙、黄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陶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张思龙、黄穗亦为(2015)白民初字第1615号民间借贷案的被告,并依职权调取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白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了张思龙、黄穗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陶梅对该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思龙与黄穗于1997年3月4日结婚,2015年9月2日离婚。2014年2月18日和19日,陶梅共计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文支行取款99998元。2014年2月19日,陶梅将100000元出借张思龙,张思龙向陶梅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嗣后,张思龙未如约还款,陶梅催要未果诉来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和银行流水清单相互印证,证明陶梅从银行取款出借张思龙的事实。张思龙借款后不予偿还,侵犯了陶梅的合法权益。本案债务虽由张思龙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在黄穗与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的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黄穗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借条未载明利率,应视为未约定借期内利率,而双方也未就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20日起算。陶梅要求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为止,本院调整为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陶梅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剖珠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龙、黄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陶梅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张思龙、黄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丁 亮审 判 员  杨前凤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