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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4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顾国方与沈国栋、贝军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国方,沈国栋,贝军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4164号申请执行人:顾国方。被执行人:沈国栋。被执行人:贝军娟。原告顾国方诉被告沈国栋、贝军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5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沈国栋、贝军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顾国方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沈国栋、贝军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68元,由原告顾国方负担50元,由被告沈国栋、贝军娟共同负担4518元,被告沈国栋、贝军娟应当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顾国方,原告顾国方已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再退回。届期,因被告沈国栋、贝军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顾国方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2518元,申请执行费308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沈国栋、贝军娟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沈国栋名下有一辆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贝军娟名下有一辆马自达牌小型汽车一辆,均已被查封,本院予以轮候查封,但因未发现该两辆汽车的下落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沈国栋、贝军娟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将被执行人沈国栋、贝军娟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查询回执、房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其回执、执行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沈国栋、贝军娟名下目前除被本院轮候查封的二辆机动车但因未发现具体下落暂无法处置外,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55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献东审判员  王 坚审判员  刘胜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