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邱永霞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霞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4刑初69号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永霞,女,1978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祁门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7月15日由祁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王祁林,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永霞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乾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永霞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永霞与祁门县华桥新村小学教师方某同系夫妻关系,因为夫妻感情不和,方某同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邱永霞离婚。为此,邱永霞便想对方某同进行报复。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邱永霞购买了一瓶敌敌畏农药并将该瓶农药藏在华侨新村小学附近王某家门口的一堆干竹子下面。2016年4月2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邱永霞拿着该瓶敌敌畏农药沿着华桥新村小学后面的小路来到学校食堂,把方某同的饭盒从电饭锅里拿出来、把一部分敌敌畏农药倒入饭盒,再将方某同的饭盒放到学校食堂外面大厅的方桌上并从原路返回,同时将剩下的敌敌畏农药放回原处。当天上午11时30分许,方某同下课后吃饭时发现饭盒中的菜有异样遂报警。2016年4月27日,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餐厅餐桌上提取方某同所用饭盒内的菜中检出敌敌畏、毒死蜱成分;餐厅餐桌上提取碗内饭菜中检出敌敌畏、毒死蜱成分;厨房电饭锅内淡黄色液体中检出敌敌畏成分;勘查中发现的白色贴有“敌敌畏”标签的瓶子中检出敌敌畏、毒死蜱成分。2016年7月7日,经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邱永霞精神状态诊断为心境障碍,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移送本院并在庭审中举证的证据材料有:物证敌敌畏农药一瓶;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方某同的陈述;被告人邱永霞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永霞用投毒的方法故意杀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永霞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永霞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永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祁门县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人邱永霞故意杀人未遂的行为没有意见。2.被告人邱永霞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3.被告人邱永霞因家庭纠纷投毒,未造成后果,案发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案发后能认识自己的行为危害性,其亲属愿意配合政府对加强对被告人邱永霞交流和监管,建议对被告人邱永霞的量刑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本院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敌敌畏农药一瓶,证明被告人邱永霞投毒所使用的农药。二、书证1.受件登记表,证明了报案及犯罪事实的发生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邱永霞的基本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邱永霞归案情况。4.民事诉状,证明方某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人邱永霞离婚。5.查询信息,证明对敌敌畏农药查询的情况。6.说明,证明司法鉴定所对敌敌畏农药毒性情况说明。7.移送清单,证实提取了被告人邱永霞用于投毒的敌敌畏农药一瓶。8.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方某同与邱永霞是夫妻关系,被害人方某同请求法庭对其妻子被告人邱永霞从轻处罚。三、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邱永霞精神状态诊断为心境障碍,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四、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4月22日对现场进行勘验,位于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华侨新村小学食堂,是一幢一层钢混结构平方,坐北朝南,东面是教学楼,南面是操场,西面是空地,北面是山丘。食堂大门在南侧,是一扇木质双开门,门朝北开启,由门进入时大厅,大厅西侧是房间、厨房,大厅东北角有一扇门。首先利用现场勘查等对食堂地面进行仔细观察,为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大厅中央有一张八仙桌,在桌上距西墙155厘米,距北墙240厘米有一瓷碗,碗内有米饭、菜、一双筷子,照相固定后将瓷碗原物提取。在桌上距西墙160厘米、距北墙270厘米有一长方形不锈钢双层饭盒,将饭盒打开后有刺鼻性气味,饭盒上层装有香肠、梅干菜等,饭盒下层为空,照相固定后将饭盒原物提取。大厅北墙窗户处靠有两张木桌,木桌上距北墙7厘米、距西墙122厘米有一“三角”牌电饭锅,电饭锅内有少量米饭,照相固定后将电饭锅内的米饭原物提取。大厅西侧厨房灶台上距东墙220厘米、距北墙5厘米有一“三角”牌电饭锅,电饭锅内有少量液体,照相固定后将液体原物提取。对外围现场进行细致搜索,在外围现场王某家门口发现一“三角”牌电饭锅,电饭锅内有少量液体,照相固定后将液体原物提取。对外围现场进行细致搜索,在外围现场王某家门口发现一“敌敌畏”药瓶,(距学校围墙3250厘米、距房屋295厘米)照相固定后将药瓶原物提取。五、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2日周某到食堂吃中饭,方某同坐到对面吃饭,周某夹了方某同的菜吃,有一股辛辣味,还有汽油味,周某让方某同不要吃。周某和方某同一道去看单位监控,在监控里看到一个女的进入厨房,方某同说是他老婆。周某说那不对,是投毒,叫方某同报案,方某同报了案。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汪某是经营爱民生资店的,店里一直在卖敌敌畏这种农药,对来卖农药的人没有印象了。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家房屋有一条小路通往华桥新村小学后门,家门口一堆干竹子和地面的空隙之间有人放了一瓶农药。六、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邱永霞于2016年4月22日10时54分50秒拿着农药瓶从学校食堂后门进入食堂,10时56分25秒把饭盒从食堂操作间拿出放在餐桌上,10时57分15秒从后门离开。11时41分方某同和周某吃饭,发现饭盒里的菜有问题。七、被害人方某同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2日中午11时30分下课后,给学生打饭吃,自己也准备吃饭,菜盒开始是放在食堂的小方桌上的,感觉不对怎么菜盒放在小方桌上了,记得自己是将菜盒放在电饭锅里加热的,打开菜盒就闻到一股刺鼻的味道,然后吃了一口,发现菜的味道不对赶快吐掉了,方某同调看了学校内部监控,发现自己的老婆邱永霞从后门进入过学校食堂的操作间。方某同与邱永霞闹离婚,便怀疑是邱永霞投的毒,并报了警。八、被告人邱永霞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4月22日之前的一个星期,邱永霞想死在方某同面前,一个人坐公交车去金字牌农药店买了一瓶农药,然后又回到华桥新村小学,邱永霞心里很矛盾,没有喝下农药把农药放在学校旁边一户人家门口的地上。2016年4月22日,邱永霞想到方某同要和自己离婚,很伤心,就去学校把先前放在学校旁边一户人家门口的农药带上,把农药倒进方某同装菜的饭盒里,邱永霞担心继续加热菜会影响其他人的菜,就把方某同的饭盒放到外间吃饭的桌上,之后从后门离开了,把剩下的农药放在学校旁边一户人家门口的一堆柴火旁边的地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永霞用投毒的方法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永霞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永霞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永霞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永霞是初犯,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邱永霞从轻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适用非禁监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不妥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邱永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永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农药一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雍 平审 判 员 章 芳人民陪审员 李 富 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锦文(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