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4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宋玉与张坤、李纪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张坤,李纪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179号原告:宋玉,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张坤,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经济开发区。被告:李纪余,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原告宋玉诉被告张坤、李纪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被告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纪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张坤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由被告李纪余为其担保,保证该款到期后如数偿还,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为凭。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张坤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属实。被告李纪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张坤由被告李纪余担保向原告宋玉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宋玉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张坤,担保人:李纪余”,被告张坤、李纪余在借据中签名、捺印确认。2014年3月3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坤。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张坤由被告李纪余担保向原告宋玉借款30000元,有借据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张坤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李纪余之间构成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张坤,被告张坤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坤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纪余作为借款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纪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坤追偿。被告李纪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坤偿还原告宋玉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李纪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坤、李纪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江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