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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诉三被告杨某、王某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杨某,王某某,王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1675号原告:田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蒲城县龙阳镇。被告:王某,男,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原告田某诉三被告杨某、王某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杰、王雪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杨某、王某某、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06640.76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70元、营养费7580元、误工费73000元、护理费37900元、残疾赔偿金156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331.75元、出院后护理292000元、残疾器具费14960元、交通费3038元、住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114622.5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三被告合伙创办的云图装饰的雇员,2014年7月8日11时许左右,原告在荔东新城为客户勘量装修房屋时,从二楼摔下,先后被送往大荔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陕西省康复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5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并截瘫术后、胸3-7椎体附件骨折切复固体术后、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胸腔积液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胸椎脊髓损伤、双侧肋骨骨折术后,共花费医疗费541872.76元。经鉴定机构鉴定为胸段脊髓损伤二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期限为24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其中住院医疗费135232元及住院22天损失经本院判决现已生效。剩余损失经原告亲属多次催促被告方不予赔偿,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杨某、王某某、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杨某、王某某、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因本院对原告前期的医疗等费用情况已经审理,并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01773号民事判决书,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大荔县人民法院的第01773号判决书内容,结合之前本院做出判决认定事实及内容,对于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用药清单及病历、鉴定结论、交通费、护理费等证据相互印证,对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三被告杨某、王某某、王某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云图装饰工作室,原告田某受雇于三被告,2014年7月8日11时许,原告在大荔县荔东新城小区为客户堪量装修房屋时,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往大荔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陕西省康复医院、西安市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5爆裂骨折脱位,腰脊髓损伤、胸3-7椎体附件骨折、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原告田某对其花费的2014年7月30日之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2952元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已经做出了判决书且已经生效。对于2014年7月30日之后原告的损失与三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田某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田某自2014年7月30日起在陕西省康复医院住院121天,花费69508.64元;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8天,花费25994.0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00天,花费311138.07元。原告的伤情经过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陕公正鉴【2016】临鉴字第L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田某胸段脊髓损伤构成二级伤残;2、田某后续医疗费预计12000.00元人民币;3、田某误工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田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原告田某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田格郡(2012年11月2日出生)。再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三被告杨某、王某某、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三被告杨某、王某某、王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田某在为三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有大荔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01773号民事判决书及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书对三被告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应当由三被告对原告2014年7月30日前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对2014年7月30日后对剩余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田某主张的2014年7月30日之后的损失情况,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06640.76元,护理费37900元(100元/天×379天=37900元),误工费70800元(100元/天×730天=73000元,依照鉴定结论书为准,应当扣除2014年7月30日之前的22天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5370元(30元/天×179天=5370元,50元/天×200天=10000元);营养费7580元(20元/天×379天=758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56402元(8689元×20年×90%=156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331.75元(7901元×15年×90%/2=53331.75元);出院后护理292000元(100元/天×365天×20年×40%=292000元);残疾器具费14960元;交通费3038元;住宿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以30000元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三被告杨某、王某某、王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赔偿金共计111242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4元,由三被告杨某、王某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娟莉审 判 员  杨 冬人民陪审员  张冰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