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6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梁从杰与李直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从杰,李直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6民初511号原告:梁从杰,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兴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直斌,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兴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宜昌市。系被告之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从杰与被告李直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明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被告李直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从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直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819.79元,其中:医疗费45513.79元、残疾赔偿金47376.00元(11844×20%×20年)、误工费50096.00元(646天×28305.00元/年÷365)、护理费25034.00元(270天×31138.00元/年÷365+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94天×50.00元/天)、营养费5400.00元(270天×20.00元/天)、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3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事实与理由是:2014年7月19日,被告李直斌驾驶无号牌农用车载原告沿保兴线自兴山黄粮镇黄粮坪村向高华村方向行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兴山县人民医院及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被评为九级伤残。原告曾经向兴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伤情复发,于2016年5月3日又入院治疗,原告为避免重复起诉,在诉讼中主动撤诉。原告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直斌辩称,1、原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属实。事发当天,被告是给原告拖运蜂窝煤球返回途中发生的事故,原告明知被告无证驾驶还乘坐被告拖蜂窝煤球的农用车,对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身应承担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兴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双方口头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按照三七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也按照约定的责任比例支付了原告第一次在兴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被告负责护理并照顾原告生活46天,都应在案件中一并处理。3、对原告在正规医院治疗并有相关病历和票据予以证实的,被告认可。对非正规医疗机构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5、对原告的鉴定费被告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2、兴山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2014年兴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出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DR报告单一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报销审批表一份,2015年1月兴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2015年1月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2015年3月兴山县人民医院DR报告单一份,2015年4月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2015年5月在兴山县××××村卫生室药费证明原件一张,2015年5月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2015年6月兴山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一份,2015年9月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2016年5月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出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2015年至2016年在兴山县人民医院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共计十二张,兴山古夫镇夕阳红诊所发票八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开支情况。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时间、营养费时间和鉴定费开支情况。4、护理费收条一张,交通费票据四十四张,拟证实护理费和交通费开支情况。被告李直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其观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的医疗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期间存在不合理用药和过度医疗的现象,因被告未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高华村卫生室的医疗费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兴山古夫镇夕阳红诊所发票八张,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无病历及报告检查单等证明材料与之相互佐证,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条,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开支交通费情况,本院将综合原告治疗及当地交通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的农用车三轮车给原告梁从杰拖运蜂窝煤球,原告随车同行。在车辆行驶至“保兴”公路81.9KM处时,由于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坐人梁从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李直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从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4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3日),开支住院医疗费12772.54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侧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等。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兴山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20.3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在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1月22日至同月27日),开支住院医疗费1218.69元。出院诊断:左侧胫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并骨不连;创伤性关节炎;左侧踝关节开放性脱位术后。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1月27日,原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16日),开支住院医疗费24747.35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术后骨不连。出院医嘱:石膏托固定1月后复查,决定是否拆除石膏托;术后6周、3月、6月、1年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观察伤口愈合情况,注意有无红肿热痛等情况;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若后期行走疼痛明显,必要时行踝关节融合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院外休息3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人陪护,加强营养。2015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5月20日至同月29日),开支住院医疗费2706.75元。出院诊断:左踝陈旧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功能锻炼,观察病情变化;若后期关节疼痛明显,必要时行关节融合术;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院外休息1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有人陪护,加强营养。2016年5月3日,原告再次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6年5月3日至同月22日),开支医疗费7096.21元。出院诊断:左踝关节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病。出院医嘱:出院后3月内患肢暂勿负重,扶双拐下地;若踝关节疼痛无明显好转,3-6月后可行踝关节融合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在兴山县人民医院及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医疗费合计1021.80元。2016年1月6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梁从杰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骨不连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Ⅸ级;梁从杰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梁从杰的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梁从杰的护理时间为270天;梁从杰的营养时间为270天。原告开支鉴定费4000元。原告因治疗开支了部分交通费。同时查明,事发后,原、被告曾经口头达成过协议,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被告已按照双方约定的责任比例支付了原告2014年7月19日在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8940.7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护理了原告46天,并负责了原告的生活。另查明,原告梁从杰2014年7月19日在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开支的医疗费12772.54元,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梁从杰乘坐被告李直斌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车三轮车,被告对原告负有安全送达的义务。被告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梁从杰受伤。根据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为,李直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从杰无责任。故被告李直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梁从杰明知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为农用车辆严禁载人而乘坐,对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李直斌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梁从杰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1、医疗费总额:其中有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票据的医疗费为49563.30元,扣减原告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医疗费用5000元,本院确认为44563.30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73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66天,原告要求的误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本院确定为28382.55元。4、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治疗凭证,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19天,原告要求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8682.8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治疗凭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的总天数为98天,原告要求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4900.00元。6、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天数为60天,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本院确定为120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563.30元、残疾赔偿金47376.00元、误工费28382.55元、护理费186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32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合计153304.74元。结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分担比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原告负担45991.42元,被告负担107313.32元。同时,由于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对原告在2014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3日在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和负责了原告的生活,故应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扣减6224.26元(46天×31138.00元/年÷365+46天×50.00元),对医疗费扣减8940.79元,合计15165.05元,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148.27元。原告超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从杰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4563.30元、残疾赔偿金47376.00元、误工费28382.55元、护理费186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32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合计人民币153304.74元,由被告李直斌赔偿原告梁从杰107313.32元。扣减被告李直斌已经支付的15165.05元,余款人民币92148.27元由被告李直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梁从杰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梁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2.00元,由原告梁从杰负担195.60元,被告李直斌负担45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