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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康振京与被告吴仙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振京,吴仙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1670号原告康振京。被告吴仙娥。原告康振京与被告吴仙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振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仙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年服装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服装。采用陆续供货,陆续付款的方式,截止到2016年5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1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仙娥给付货款2165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康振京身份证复制件一份。2、台州市公安局金清派出所2015年10月29日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吴仙娥身份信息。及户主郭青方与吴仙娥系夫妻关系。3、吴仙娥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今欠石家庄美佳蓓尔厂家康振京货款216500元(贰拾壹万陆仟伍佰元整),回呼市卖房再付货款。并有吴仙娥签名及手印。时间:2016年5月14日。晋州市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1、晋州市人民法院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邮寄送达快递单号:304463306841一张,无人接收退回。2、2016年5月31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产权市场管理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一份。内容: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对该房产进行查封。3、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冀0183民初167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吴仙娥丈夫郭青方(去世)坐落在新城区锡林北路内蒙古国际商贸城C区15层1单元1516房产一处。4、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3日法制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吴仙娥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仙娥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年服装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服装,采用陆续供货,陆续付款的方式。截止到2016年5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1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冀0183民初167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吴仙娥丈夫郭青方(去世)坐落在新城区锡林北路内蒙古国际商贸城C区15层1单元1516房产一处。另查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仙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振京货款人民币21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8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秀琴陪审员  宋 爽陪审员  雷 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彩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