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初15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昆山立邦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立邦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15405号原告昆山立邦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83842050,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振东路93号。法定代表人沈立新。委托代理人殷忠刚、夏白云,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35123-3,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泰隆街358号。法定代表人吴海滨。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立邦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在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理由为:“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裁定受理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指定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指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故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销售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出库单、包装物清单;被告提供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被告提供的裁定书及决定书,本案中被告的破产申请案件已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