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4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军帅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王一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翠,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冠明,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孙玉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莹莹,女,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支公司员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永诚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万元;一、二审受理费由永诚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我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以证实我的体内检测出酒精含量的原因系服用藿香正气水,而非饮酒所致,一审并未调取该证据,而是径行认定我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2、退一步讲,即使我系饮酒导致体内检测出酒精含量,“饮酒驾驶免赔”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亦不生效。首先,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本案中,涉案保险系由济南鲁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在投保之时,济南鲁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未交付保险格式条款,既然格式条款都没有提供,保险人显然无法对格式条款上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济南鲁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投保之时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格式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之提示义务的履行亦应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本案中,永诚保险公司提供的其通用的保险条款复印件通篇字体相同、字号相同,并无加粗、加黑、加大,整篇条款字体极小,根本无法区分辨识一般条款和免责条款,涉案“饮酒驾驶免赔”的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尽提示义务而在本案中不生效。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诚保险公司理赔张某保险金3万元;永诚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4日5时50分,案外人李刚驾驶鲁Q313**(鲁JL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西外环路口处向西北方向左转弯时,其车与沿309国道由东向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AD2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鲁AD25**号重型厢式货车被撞后移,又与沿309国道由东向南行驶的案外人田志远驾驶的鲁M591**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张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出具淄公交(周)认字【2014】第201407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刚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并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时超速行驶,违反了《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且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志远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张某饮酒后驾驶车辆的酒精含量为:26.12mg/100ml。2012年6月29日,张某(乙方)与鱼宝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甲方)签订鱼宝宝物流车辆承包合同,约定张某承租车牌号为鲁AD25**号解放牌货车一辆,租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双方约定甲方负责办理保险(保费由乙方承担)。车辆在租赁期内如发生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但甲方应协助乙方处理事故。合同还约定其它事项。2013年9月11日,鲁AD25**号解放牌货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并注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本公司依照承保险别对应的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的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30000元。被保险人为济南享万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主为王海。张某主张永诚保险公司应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条款的赔偿约定赔偿其30000元的保险金,并陈述张某并非饮酒驾驶车辆,系喝的藿香正气水,不属于永诚保险公司所述的免赔范围。张某陈述因该起交通事故将事故责任方李刚、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张清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诉至蒙阴县人民法院,要求给予赔偿,该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蒙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361573.7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偿112万元,由张清录赔偿474101.55元,由人保公司赔偿5万元。张某主张其有717472.15元损失未获得赔偿,超过永诚保险公司应赔偿的3万元保险金,但同时陈述该民事判决书至开庭时尚未生效。永诚保险公司提供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条款第四章第四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中第五项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一审法院认为,张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业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当庭主张发生事故时系喝药物藿香正气水造成体内检测出酒精含量,非饮酒原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因张某饮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属不予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张某要求永诚保险公司应依约赔偿其保险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张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永诚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永诚保险公司的该保险条款系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仅有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示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张某所持有的保险单上关于“驾驶人饮酒,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已经用加粗、加黑的文字、字体作出明显标示,且张某收到保险单后,未对保险单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对保险合同效力提出质疑,故应认定为永诚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张某主张系因服用藿香正气水导致酒精含量超标,并主张证据存在交警部门,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其酒精含量超标系因服用藿香正气水所致,故亦不存在调取证据的必要。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穆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