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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迟某群与被告周某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群,周某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397号原告:迟某群,女被告:周某野,男原告迟某群与被告周某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柴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周某池归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周某池,现年6岁,婚初感情还可以,生孩子后,经常吵架。后被告逼原告抵押、贷款、高利贷导致二个房产被抵账,三户联保无法还清。原告为此刑拘5天,至今有2万元贷款仍由我来偿还,由于被告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使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综上,被告在外有第三者,房子被抵账,父母房子被收,家里生意无法继续等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们之间有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周某池(2012年2月14日出生),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等偶有矛盾。2015年11月25日,被告周某野因诈骗罪,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5)连刑初字第0135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载卷证实,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在日常生活期间应当互谅、互爱,彼此珍惜对方。从原告所述看,双方在日常生活期间并无重大矛盾,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双方之间存在法定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存在,该婚姻应以不离为宜。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迟某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