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周常举与熊春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常举,熊春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410号原告:周常举,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范,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春堂,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中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绪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健,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常举与被告熊春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常德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华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常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范、被告熊春堂、中华联合保险常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华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常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535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8688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85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合计63193.98元,扣减熊春堂已付医药费14943.98元,还应赔偿482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14时25分,熊春堂驾驶湘J6T5**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石门县夹山镇汉阳村路段,与相向行驶由周常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常举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常举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春堂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常举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熊春堂支付了14943.98元医药费,其余损失未赔分文。熊春堂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常德支公司、华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常举故诉至法院。熊春堂辩称,周常举所诉属实,自己垫付的医药费超额部分应予返还。中华联合保险常德支公司辩称,其与事故车辆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予赔付,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周常举损失须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华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辩称,熊春堂车辆未买不计责任免赔险,对于周常举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其公司只负责赔偿80%。周常举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医药费以实际发票为准,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医药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周常举所提交的证据:(1)石门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伤情及住院情况。中华联合保险常德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4月3日,周常举进入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4月4日,不能证明其伤情系交通事故造成。经审查,周常举事发当日即被送往石门县夹山镇官渡桥医院治疗,次日转至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其伤情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本院予以认定;(2)石门县夹山镇西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周常举承包有土地,误工损失应参照农业标准计算。中华联合保险常德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不予认定。经审查,该证明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3)摩托车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各1份,拟证明摩托车损失1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常德支公司、华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发票上付款方为中华联合保险常德支公司,维修清单系手写,不属实,不予认定。经审查,该份证据虽存在瑕疵,但周常举摩托车受损属实,且事发后中华联合保险常德支公司还为该摩托车定损700元,故对周常举摩托车损失,本院认定700元。2、熊春堂所举医疗费发票2份、费用清单2份,拟证明事发后,熊春堂已为周常举垫付医药费14532.25元。中华联合保险常德支公司、华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核实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经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3日14时25分,熊春堂驾驶湘J6T5**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石门县夹山镇汉丰村汉阳路段,与对向行驶由周常举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常举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熊春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常举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常举被送往石门县夹山镇官渡桥医院治疗,次日转至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14944.33元,其中熊春堂垫付14532.25元,周常举自负412.08元。周常举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00日,陪护时间30日,营养期3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周常举伤后,由其妻子张伏秀护理,张伏秀职业为务农。熊春堂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常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华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另查明,湖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119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993元。本院认为,1.关于周常举因伤所受损失问题。周常举主张医疗费15355.98元,计算有误,经核实为14944.33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标准偏高,只宜按照50元/日标准计算,天数按照实际住院26日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宜认定1300元(26天×5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550元(30天×8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18688元(10993元×10%×17年),因周常举构成十级伤残,现年63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误工费8500元(100天×85元),两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周常举误工系客观事实,且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支持。主张摩托车损失1000元,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参照中华联合保险常德支公司定损标准,酌定700元。综上,周常举因伤所受损失共计61082.33元,包括:医疗费14944.3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18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700元。2.关于本案赔偿金额问题。周常举和熊春堂发生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春堂负事故全部责任。熊春堂所驾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周常举因伤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华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周常举损失,应纳入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有4563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18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700元。应纳入商业险赔偿限额的有15444.33元(61082.33元-45638元),因熊春堂所驾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则华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355元(15444.33元×80%),熊春堂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089元(15444.33元×20%)。事发后,熊春堂为周常举垫付的医疗费14532.25元,在扣除熊春堂应赔偿的3089元后,超额部分11443元(14532.25元-3089元),应由周常举依法返还。中华联合保险常德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因中华联合保险常德支公司非为直接侵权人,与诉讼发生的关联性不大,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华安保险张家界支公司辩称周常举交强险10000元之外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鉴定费是为确定事故损失必要合理的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常举45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周常举12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熊春堂为周常举垫付的医疗费14532.25元,抵扣熊春堂应赔偿周常举的3089元后,超额部分11443元,由周常举依法返还熊春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周常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熊春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晏耀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 智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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