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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3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迎霞与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霞,李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民初888号原告:张迎霞,女,1965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安国市。被告:李宁,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国市。原告张迎霞诉被告李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宁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在2016年7月还我5000元,剩余2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份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宁向原告张迎霞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写下借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张迎霞现金25000元整(贰万五千元整),借款人李宁20**年7月15日。后被告还款5000元,现尚欠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宁向原告张迎霞借款25000元并写下借据,还款5000元尚欠20000元,事实清楚,上述借款被告李宁应予偿还。原告提出,当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10000元一年给付利息1000元,被告借款20000元应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被告写下的借据并无利息约定,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李宁应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宁偿还原告张迎霞借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计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