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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4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乔XX与王XX、杜XX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XX,王XX,杜XX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4民初468号原告乔XX(小名乔虎虎),男,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临县兔坂镇寺头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423261962********。被告王XX,男,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临县八堡乡冉沟村人,现住兔坂镇兔坂村,农民,身份证号1411241980********。被告杜XX,女,1979年12月19日生,汉族,临县八堡乡冉沟村人,现住兔坂镇兔坂村,农民,被告王XX之妻,身份证号1411241979********。原告乔XX与被告王XX、杜X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杜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XX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修建房屋协议》,原告承揽为被告王XX、杜XX夫妇修建房屋。同年原告将修建好的房屋交工,但被告王XX、杜XX夫妇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原告工程款116000元。于是被告王XX于2014年农历1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0.02元支付原告利息。去年冬天,当原告向被告王XX、杜XX索要该欠款时,二被告却不守承诺、态度蛮横,一直拒不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XX偿还原告欠款116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杜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XX、杜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乔XX平时常给别人承揽农村房屋的修建。2013年7月12日(农历6月5日),被告王XX和案外人高XX、薛XX共同和原告乔XX协商,由原告乔XX一起承揽被告王XX和案外人高XX、薛XX在兔坂镇兔坂村旧街道旁房屋的修建。在中间人高X、高Y见证下,当日双方签订了《修建房屋协议》,具体约定了修建的间数、结构、工期、材料和价格。还约定付款期限为:开工前高XX、薛XX给付3万元,被告王XX给付2万元,年底付清全额的60%,剩余款于2014年前半年付一半,年底全清。开工前,被告王XX实际给付原告乔XX工程款3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王XX、杜XX夫妇共同接收了该承建的房屋,并经双方核对,被告王XX还需付原告乔XX工程款116180元。又经双方协商,原告乔XX免掉被告王XX180元,确认被告王XX尚欠原告乔XX工程款116000元。之后,原告乔占旭几次向被告王云云、杜翠娥夫妇讨要所欠的工程款,但未讨得分文。2015年2月4日(农历2014年12月16日),在原告乔XX再次讨要时,被告王XX就给原告乔XX出具了自己亲笔书写并签名的金额为116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王XX口头承诺当年春季偿付一部分,但到期仍未兑现。2015年农历腊月,原告乔XX到被告王XX家中再次和被告王XX、杜XX夫妇讨要工程款,在讨要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由此成诉。另外,案外人高XX、薛XX各自尾欠的工程款,均予向原告乔XX付清。以上有原告乔XX陈述、《修建房屋协议》、欠条等证据证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XX以及案外人高XX、薛XX作为农村建房户共同与原告乔XX作为施工方签订的《修建房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乔XX依约履行了房屋的修建任务,被告王XX也已接受原告乔XX的工作成果,故应依约支付对价。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该债务实际用于被告王XX、杜XX家庭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仅应由被告王XX、杜XX连带清偿,而且应共同清偿。被告王XX在2015年2月4日向原告乔XX出具欠条,既是对尾欠工程价款数额的再次确认,也是原告乔XX向被告王XX索要工程价款的凭证。原告乔XX主张被告王XX在向其出具欠条时,双方曾口头约定该尾欠工程款的利息,故请求被告王XX依约支付利息。但原告乔XX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约定的真实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的主张也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乔XX在此次追索债务后,被告王XX、杜XX仍旧并一直未履行债务必然给原告乔XX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王XX、杜XX应予赔偿。该损失具体数额应以该债务清偿后原告乔占旭可获得的利益、并以被告王XX、杜XX可以预见到而酌定,故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确定的利息作为赔偿额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XX、杜XX共同连带偿还原告乔XX修建房屋款116000元,并按商业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规定的利率赔偿原告乔XX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4日开始);二、驳回原告乔占旭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王XX、杜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斌人民陪审员  成生秀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