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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刘春娇诉吴桂兰、刘万红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娇,吴桂兰,刘万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548号原告刘春娇,女,汉族。被告吴桂兰,女,汉族。被告刘万红,男,汉族。原告刘春娇诉被告吴桂兰、刘万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桂兰、刘万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郑登亮借款4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后因两被告未归还郑登亮借款,郑登亮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其借款,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瑞民二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归还郑登亮借款40000元及利息。后原告代两被告归还了借款40000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430元、执行费5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吴桂兰、刘万红偿还原告代其归还郑登亮的借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归还原告案件诉讼费430元、执行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桂兰、刘万红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吴桂兰、刘万红向郑登亮借款40000元,原告刘春娇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因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郑登亮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瑞民二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归还郑登亮借款40000元及利息,且被告刘春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万红、吴桂兰追偿。后原告于2016年8月9日代两被告归还了借款40000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430元及执行费5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归还代偿的借款及费用无果,于是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核对无异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瑞金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二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瑞金市人民法院开具的结算票据2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桂兰、刘万红向郑登亮借款,原告刘春娇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三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约束。两被告作为主债务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两被告归还借款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结合2份结算票据,可以认定原告代两被告偿还了借款40000元及诉讼费430元、执行费500元。且这些费用均是因两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而实际发生的,原告代偿并无过错,两被告应当一并归还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两被告的债权,两被告除应向原告偿还代为垫付的全部本息外,还应向原告承担因占用原告代垫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桂兰、刘万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桂兰、刘万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春娇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被告吴桂兰、刘万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春娇支付代偿的诉讼费用430元及执行费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吴桂兰、刘万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际    雄代理审判员 梁小锋人民陪审员刘建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光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