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4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田强与温州市瑞德隆汽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强,温州市瑞德隆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4393号原告:田强,男,1986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韩俊,浙江省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市瑞德隆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101号第1幢一楼西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6747609037法定代表人:吴志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静,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田强诉被告温州市瑞德隆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强的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瑞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家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强起诉称:原告自2008年3月起开始在被告瑞德隆公司从事车间管理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月保底工资5500元。被告只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未投保其他社会保险。2016年3月,被告无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无正当理由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应当补缴。现原告田强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瑞德隆公司支付原告田强经济赔偿金128000元;3、判决被告瑞德隆公司为原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告田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伤保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涉案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瑞德隆公司答辩称:1、被告于2013年8月离开被告公司,2014年2月重新在被告处开始上班。2、原告系自行离开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依据。3、原告系自愿放弃缴纳社保,部分补缴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瑞德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劳动合同》、《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声明》,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1600元,及原告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告田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瑞德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三性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离职,2014年2月再入职的事实。被告瑞德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田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合同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签字时,劳动合同是空白的,自愿放弃社保声明是无效的。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声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份因工伤在家休息,2016年1月30日后未在被告处上班。被告瑞德隆公司为原告办理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未为原告办理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原告田强与被告瑞德隆公司于2014年3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4年3月2日到2016年3月1日。原告田强于2014年3月2日签署的一份《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声明》载明,自愿放弃各项社会保险。本院另查明,原告就涉案劳动争议曾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温劳仲案字[2016]第162-16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温劳仲案字[2016]第162-165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于双方从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述于2016年1月30日后未在被告处上班,故本院确认原告田强与被告瑞德隆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据原告提供工伤保险记录,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系因工伤在家休息,工伤事宜已经处理,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声明》中关于原告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内容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社会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强与被告温州市瑞德隆汽配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二、被告温州市瑞德隆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为原告田强补缴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应由被告温州市瑞德隆汽配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田强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田强自行缴纳;三、驳回原告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许德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