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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梁宝音与何玉峰、宝莲花、何红梅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宝音,何玉峰,宝莲花,何红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宝音,男,蒙古族,1958年7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委托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峰,男,蒙古族,1962年7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上诉人(原审被告)宝莲花,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红梅,女,蒙古族,1987年10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委托代理人崔晓光,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系何红梅丈夫)。上诉人梁宝音、何玉峰、宝莲花、何红梅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5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宝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2434.36元,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上诉人在自家地浇地,浇完地后卷水袋时被上诉人何玉峰上前阻止,不让其往水渠里放水,上诉人与其理论时被上诉人何玉峰用铁锹打在左眼眶部,而被上诉人宝莲花、何红梅也上前打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动手打上诉人的头部、面部、右肘部及腰部,被三被上诉人打的伤痕累累,后在X中心卫生院诊治,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不查清事实,竟判决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用铁锹击打上诉人面部时本能的去阻挡,并非是去抢铁锹,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确实用铁锹将上诉人致伤,而且被上诉人宝莲花、何红梅也实施了侵害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在内蒙古X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是合理治疗,并非扩大治疗,此费用也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何玉峰、宝莲花、何红梅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受伤完全是被上诉人自身的非法行为所导致。被上诉人受伤是抢夺上诉人的铁锹因自己的不法行为所致,上诉人何玉峰不让被上诉人抢夺完全是一种本能和正当防卫的需要,并不是互抢。二、判决不公,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没有分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法与否,将正当本能行为与非法侵害行为混为一谈,各打五十大板有失公正、公平。三、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四、被上诉人的不法行为事出有因伺机报复,是因为2014年被上诉人无故打了上诉人何玉峰及妻子宝莲花,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被上诉人蓄意挑起事端。上诉人梁宝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何玉峰、宝莲花、何红梅赔偿医疗费7233.16元,误工费1081.2元、护理费132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434.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原告及被告何玉峰为浇地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何玉峰互抢铁锹时双方受伤。原告入住奈曼旗X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眼眶皮肤挫伤,3、鼻尖部皮肤挫伤,4、右脸颊部皮肤挫伤,5、右肘部皮肤挫伤,6、L4/5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5874.16元。经内蒙古X附属医院做检查花1359元。被告何玉峰受伤后未经治疗。一审法院认为,伤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何玉峰抢铁锹撕扯中双方均受伤,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治疗中在内蒙古X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属于扩大治疗范围,另提出的赔偿营养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为此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玉峰赔偿原告梁宝音医疗费5874.16、误工费1081.2元(12天×90.1)、护理费1320元(110元×12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合计9475.36元的50%即4737.68元,此款判决生效即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宝银负担12.5元,被告何玉峰负担1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伤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梁宝音与上诉人何玉峰抢铁锹撕扯中双方均受伤,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审对双方责任的划分及上诉人梁宝音损失数额的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上诉人梁宝音主张宝莲花、何红梅也实施了侵害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梁宝音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费用是在奈曼旗X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未经主治医生准许而发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治疗范围,上诉人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何玉峰、宝莲花、何红梅主张与梁宝音抢铁锹是正当防卫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宝音负担50元,上诉人何玉峰、宝莲花、何红梅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王琳琳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雪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