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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金水胶乳有限公司、潍坊金凯涂装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金水胶乳有限公司,潍坊金凯涂装有限公司,潍坊大历潼织带有限公司,赵建华,王爱芹,刘清波,张孟仁,韩小明,刘勇,刘姣姣,宋大勇,张立红,丁巧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5民初3130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昌盛街5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769037R1-1。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被告潍坊金水胶乳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街道山水路西50米。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董事长。被告潍坊金凯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街道比德文路与站北街交叉口南1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被告潍坊大历潼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乔官镇乔西村北。法定代表人宋大勇,董事长。被告赵建华。被告王爱芹。被告刘清波。被告张孟仁。被告韩小明。被告刘勇。被告刘姣姣。被告宋大勇。被告张立红。被告丁巧芝。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金水胶乳有限公司、潍坊金凯涂装有限公司、潍坊大历潼织带有限公司、赵建华、王爱芹、刘清波、张孟仁、韩小明、刘勇、刘姣姣、宋大勇、张立红、丁巧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5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5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国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