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江、韩传勇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江,韩传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64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江,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嘉兴市南湖区,住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俞新民,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传勇,男,1986年3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2015年1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汤潍丞,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江、韩传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江、韩传勇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江、韩传勇为迫使他人还债,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江、韩传勇对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江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本案因合法的民间借贷纠纷引发,被告人叫来外地人员的初衷是帮忙、壮声势,其限制对方人身自由的程度不深,持续的时间较短,外地人员殴打对方具有突发性,殴打后果不严重,故其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赵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悔罪;其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拘役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韩传勇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韩传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未亲自参与对被害人的拘禁以及殴打,并叮嘱其所联系的前往的人员不要动手,主观恶性较小;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赵江经陈林杰(另案处理)介绍曾向他人出借3万元借款,并由胡某担保,后因借款人下落不明,赵江与陈林杰等人商量决定采取措施向胡某讨要,并事前联系被告人韩传勇联系人员帮助讨要借款,韩传勇应允。2015年10月25日18时许,陈林杰编造借口将胡某骗至本市南湖区泾水路一小区门口,赵江以及经韩传勇联系纠集杨陈、江斌等人(均另案处理)等候在该门口,后将被害人强行带上车,予以非法看押,剥夺其人身自由,直至次日下午16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被告人赵江在浙江省海盐县一宾馆房间内强行扣押被害人脱掉的衣裤以及手机、钱包等物品;后又在本市南湖区梅湾街嘉叶茶楼内,赵江又联系韩传勇由其纠集“阿浪”等人(均另案处理)到场,对胡某实施殴打。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韩传勇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该案中,其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已被羁押十七日。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江、韩传勇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同案人员陈林杰、杨陈等人的供述,以及手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住宿登记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江、韩传勇为讨要债务,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传勇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赵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江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撤销(2016)嘉秀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韩传勇宣告的缓刑部分。三、被告人韩传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已羁押的十七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杰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