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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文珍与李庆、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珍,李庆,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683号原告李文珍,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润珍,农民。被告李庆,市民。被告李勇,市民。原告李文珍诉被告李庆、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珍及委托代理人牛润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珍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李庆向我借款1415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6日-12月16日,口头约定利息2.5分,并为我出具了借据一支,有被告李庆的签名及见证人牛某、李某的签名捺印,并以李庆自己的50铲车一辆作为抵押,该50铲车放在李某洗煤厂,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李勇向见证人李某将50铲车开走,声称该笔借款及利息由李勇给付,而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本息未予给付,铲车也未见。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41500元及其利息(月息2.5分,从2009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据复印件1支,证明欠款的事实。3、李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勇去了其洗煤厂将50铲车开走。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被告李庆向原告借款1415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6日-12月16日,口头约定月利率2.5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李文珍现金壹拾肆万壹仟伍佰元整(141500元),借款人李庆,见证人牛某、李某,借款期限6月16日-12月16日,2009年6月16日。”“抵押物为50铲车一辆,到期不还借款人有权拍卖,李庆。”当时该50铲车放在李某洗煤厂,后被告李勇声称该笔借款及利息由其给付,见证人李某就让被告李勇将50铲车开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庆向原告借款141500元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所证实,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月利率2.5分计算的利息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李庆借款时他们之间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原告的这一陈述与见证人牛某的当庭证词相互映证,但该约定超越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被告李勇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庆在向原告借款时,将属自己所有的一辆50型铲车质押在见证人李某处,并约定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折价或变卖该质押物以清偿被告的债务,但在质押过程中,被告李勇自己需要将质押50型铲车开走进行经营活动,并在见证人李某处口头保证如被告李庆归还不了债务,由其负责归还。被告李勇的这一行为,已将原先李庆的质押变为李勇对李庆债务的连带保证,故被告李勇对被告李庆清偿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庆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文珍借款本金141500元及给付从200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李庆、李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玉明审判员  牛爱鑫审判员  郝利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峰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