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御窑遗址管理处与李辉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景德镇市御窑遗址管理处,李辉耀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民特18号申请人:景德镇市御窑遗址管理处,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熊辉,该管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胜,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辉耀,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申请人景德镇市御窑遗址管理处与被申请人李辉耀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景德镇市御窑遗址管理处称,请求判决撤销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景劳人仲案字(2016)第58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书判非所请,程序违法。该裁决书裁决第二项“被申请人(景德镇市御窑遗址管理处)支付申请人(李辉耀)经济补偿金。”但是李辉耀的仲裁申请是:“辞退后经济补偿金4个半月7209元。”裁决书中却没有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又是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从2012年4月至2016年5月,申请人一直聘用被申请人从安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聘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期间的2015年6月申请人成立文博旅游发展公司,该公司接管了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包括被申请人的劳动人事关系,当时申请人并没有辞退被申请人,而是将与被申请人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由文博旅游发展公司承接,且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都是将各项赔偿计算至2016年5月,可见被申请人也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5月,但裁决却无视事实,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15年5月终止。认定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为5608元金额错误,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的44天的加班工资为6608元,但工资显示申请人除支付1000元加班补贴还支付了3332元加班费,所以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276元。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申请人李辉耀称,仲裁裁决判非所请,程序违法,申请人没有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是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在2016年5月17日下午安全例会上因与申请人争执,遭到口头辞退,可以认定申请人作出事实的辞退决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景德镇文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御窑管理处不是同一地点的原班人马两块牌子,御窑管理处是事业单位,而景德镇文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是企业,2015年6月后工资是文博公司支付的,而之前是御窑管理处支付的。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的四十四天的加班工资是6608元,但工资显示申请人除支付1000元加班补贴还支付了3332元加班费,仲裁裁决是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四十四天加班工资,但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的五十五天的加班工资还没有核算;同时被申请人认为之前的劳动仲裁裁决只是部分裁决未能反映出事情的全貌,感觉到不公正,已经向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经审查查明,因劳动争议纠纷,李辉耀向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景劳人仲案字(2016)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驳回李辉耀要求景德镇市御窑遗址管理处补缴2012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7日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2、景德镇市御窑遗址管理处支付李辉耀经济补偿金5716.55元;3、驳回李辉耀要求景德镇市御窑遗址管理处支付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双倍工资14300元的仲裁请求;4、景德镇市御窑遗址管理处支付李辉耀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5608.8元。该仲裁作出后,景德镇市御窑遗址管理处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本院以(2016)赣02民特18号进行了立案受理。李辉耀亦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以(2016)赣0203民初832号进行了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对劳动争议作出终局仲裁后出现同时起诉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现因被申请人李辉耀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法院已立案受理,故应依法驳回申请人景德镇市御窑遗址管理处请求撤销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景劳人仲案字(2016)第58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景德镇市御窑遗址管理处要求撤销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景劳人仲案字(2016)第58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景德镇市御窑遗址管理处负担。审 判 长 欧阳国审 判 员 付小琴代理审判员 徐 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文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