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福洪与衢州市远鸿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洪,衢州市远鸿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22民初2784号原告:张福洪,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衢州市远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衢路402号。法定代表人:林金堂。原告张福洪与被告衢州市远鸿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因不当运输服务造成原告直接损失2396元;2.被告在运输服务中有欺诈行为,增加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费用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将45.5公斤(每公斤52元)杂交水稻种子交由常山县六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在常山县的代理点)托运至杭州,原告当天付清运费15元,并由常山县六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出具收款收据。被告承运货物后,未及时通知收货人,导致原告的种子失去使用价值变成废品。原告托运货物过程中遭受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立案条件,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衢州市远鸿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衢州市远鸿物流有限公司并未直接承运原告的货物,而是由常山县六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直接承运原告的货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福洪的起诉。本案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建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林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