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原告何积才与被告程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积才,程瑞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045号原告:何积才,男,1961年4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民,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瑞祥,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县,现居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何积才与被告程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积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瑞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积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瑞祥给付欠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将其所借款项于2015年2月17日汇入被告银行卡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今未付。被告程瑞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何老板人民币五万元正借款人:程瑞祥”。2016年1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老板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人:程瑞祥”。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借钱时没有打借条,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汇给被告150000元,之后被告长期未还款,两张借条为被告后来补写。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2张,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积才提供的借条及转账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的事实。虽然原告提交的转账交易明细中转账时间与借条时间不吻合,但鉴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且结合原告的转账明细,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瑞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积才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70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5270元,由被告程瑞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晓瑞人民陪审员 崔建美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梅 婷书 记 员 王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