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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执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陶雨君与孙凯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雨君,孙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349号申请执行人陶雨君。被执行人孙凯。2014年3月25日,陶雨君与孙凯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孙凯向陶雨君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月息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一次性偿还,利息按月支付。孙凯将位于泰州市高港区高港都市好家园2号楼10层西区7室、8室的房屋抵押给陶雨君。江苏省泰州市祥泰公证处2014年3月25日就上述借款合同作出(2014)泰祥证民内字第15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上述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孙凯名下查无银行存款,股权登记信息。2016年5月26日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登记于孙凯名下号牌为苏M×××××奥迪牌小汽车一辆。2016年6月24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孙凯名下位于高港区都市好家园2号楼10层西区7室和8室的房屋(产权证号:507251、5072**)。至此,本院也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泰州市祥泰公证处(2014)泰祥证民内字第151号公证书本次申请执行事项的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黄 松助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俊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