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温浙龙、张丽等与周贤文、周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浙龙,张丽,温某,周贤文,周林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1889号原告温浙龙,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住武宁县。原告张丽,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住武宁县。原告温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诗先,武宁县常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贤文,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庐山市人,司机,住庐山市。委托代理人高腾群,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金春,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林辉,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庐山市人,务工,住庐山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恒盛科技园三号楼。负责人左明翔,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雷洪,公司职工。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温浙龙、张丽、温某与被告周贤文、周林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诗先、被告周贤文委托代理人高腾辉、被告周林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浙龙、张丽、温某诉称,2016年6月19日,被告周贤文驾驶赣G×××××号轻型货车在省道306线53KM+300M处,由于操作不当,与对向余良驾驶的赣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赣A×××××车上乘坐的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周贤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温浙龙、张丽、温某受伤后被送至武宁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0天、24天、16天,原告张丽、温浙龙均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温某经诊断为左侧第三至五肋骨骨折并左肺挫伤,右侧第三至九肋骨骨折。2016年7月11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温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周贤文驾驶的赣G×××××号事故车系被告周林辉所有,于2016年4月30日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贤文、周林辉赔偿原告温浙龙医疗费439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229.26元、误工费1955.42元、交通费40元,共计8017.82元;被告周贤文、周林辉赔偿原告张丽医疗费587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2950.22元、误工费2760.59元、交通住宿费96元,共计12642.84元;被告周贤文、周林辉赔偿原告温某医疗费8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14996.98元、交通费509元、伤残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45314.98元;被告周贤文、周林辉共计赔偿三原告165975.64元;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贤文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周贤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所乘坐车辆的驾驶员余良驾驶车辆行经弯道路口时未减速、鸣放喇叭,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贤文对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时申请复核并被依法受理,但因原告起诉终止了复核,故该事故认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事故责任应由法院进行认定。被告认为三原告所乘坐车辆的驾驶员余良至少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温浙龙、张丽未系安全带,温某未乘坐儿童座椅,对事故后果产生扩大作用,原告方也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被告周贤文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请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周林辉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贤文驾驶的事故车是登记在被告周林辉名下,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周贤文借用,不应由被告周林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周贤文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答辩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代抄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为三原告无责任,被告周贤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贤文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周贤文质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平公正认定事故责任,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林辉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对事故认定书的意见与被告周贤文一致,其他均无异议。经认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系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勘察本案事故现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出具,制作程序合法,确认的事实清楚明确,对事故责任划分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应法律规定。被告周贤文及大地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该组其他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的,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原告温浙龙、张丽、温某在武宁县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证明书、影像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温浙龙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393.14元。原告张丽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5876.03元。原告温某因事故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8329元。被告周贤文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标准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周林辉、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认证,该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温某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为2人/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花费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周贤文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护理期和营养期应按出院医嘱为准,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原告温某属学龄前儿童,应由监护人护理,故不应支持护理费。被告周林辉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与被告周贤文的意见一致,并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认证,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符合事实及相应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周贤文、大地保险公司关于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的异议,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发票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温浙龙、张丽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张丽的房产证复印件及水电费缴纳本复印件(均已提交原件核对),证明三原告系一家人,自2012年起在武宁县交通西路174号三单元201室居住至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及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其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周贤文、大地保险公司质证对户口本、房产证、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水电发票和缴纳手册有异议,认为原告户口本显示原告的户籍地系农村,无法确定其居住地址。被告周林辉质证无异议。经认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周贤文、大地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三原告在治疗和鉴定期花费交通费共计645元的事实。被告周贤文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林辉、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周贤文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路段为一侧靠山体的弯道路口,事故发生当天为雨天。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两司机之间的问题,和作为乘客的三原告并无关系,假设原告方乘坐的事故车司机有责任,被告也应向事故车司机进行追偿,不应减轻其对原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林辉、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认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复核申请书复印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已提交原件核对),证明被告周贤文在法定期间内就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且被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受理,但因原告起诉而终止了复核,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6)第019号事故认定书应当无效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温浙龙、张丽未系安全带及原告温某未乘坐儿童座椅。被告周林辉、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认证,对被告周贤文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6)第019号事故认定书无效,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周林辉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周贤文、周林辉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此条款为格式条款,在签订合同时未作明确提示。经认证,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9时33分,被告周贤文驾驶赣G×××××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06线自西向东行驶,途经省道306线53公里+3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对向余良驾驶的赣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余良及赣A×××××车上的乘员即原告温浙龙、张丽、温某受伤,赣G×××××轻型普通货车乘员周印滚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温浙龙、张丽、温某受伤后,均被送至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温浙龙住院治疗10天,花费各项医疗费4393.14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张丽住院治疗24天,花费各项医疗费5876.03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温某住院治疗16天,花费各项医疗费8329元,经诊断为左侧第三至五肋骨骨折并左肺挫伤,右侧第三至九肋骨骨折。2016年7月11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温某双侧多根多发性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2人/日)、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温某花费鉴定费3000元。2016年7月1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贤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对向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周贤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赣A×××××轿车驾驶人余良及原告温浙龙、张丽、温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贤文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该认定书进行复核,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原告的复核申请。2016年7月26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原告温浙龙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立案受理为由终止复核。原告温浙龙、张丽系夫妻关系,原告温某系原告温浙龙、张丽的儿子。三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1月10日,原告张丽购买位于武宁县交通西路174号3-201的房屋并居住至今。被告周贤文持C1驾驶证,驾驶的赣G×××××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周林辉所有,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30日0时至2017年4月29日24时,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贤文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造成本案事故发生致使三原告受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系有效证据,对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周贤文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了赣G×××××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贤文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周林辉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周林辉作为车主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武宁县城购买商品房,并连续居住直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依法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温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温浙龙、张丽主张按照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从事该行业的人员,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温浙龙、张丽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32076元计算。被告周贤文抗辩本案另一事故车驾驶人余良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亦存在过错,但庭审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抗辩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项目及数额,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证据认定情况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三名原告的损失为:原告温浙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医疗费4393.14元;2.营养费200元(原告温浙龙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其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治疗的10天符合法律规定,为10天×20元/天=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温浙龙在武宁县住院治疗,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治疗的10天符合法律规定,为10天×20元/天=200元)。各项共计4793.1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护理费,原告温浙龙主张参照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86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治疗的10天,计算为44868元/年÷365天×10天=1229.26元;2.误工费,按照2015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2076元/年标准计算,为32076元/年÷365天×10天=878.79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4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共计2148.0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原告张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医疗费5876.03元;2.营养费480元(原告张丽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其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治疗的24天符合法律规定,为24天×20元/天=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张丽在武宁县住院治疗,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治疗的24天符合法律规定,为24天×20元/天=480元)。各项共计6836.0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付5206.86元,剩余1629.1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护理费,原告张丽主张参照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86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治疗的24天,计算为44868元/年÷365天×24天=2950.22元;2.误工费,按照2015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2076元/年标准计算,为32076元/年÷365天×24天=2109.1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96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共计5155.3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原告温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医疗费14329元(武宁县人民医院832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营养费2160元(原告温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按照每天2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营养期限经鉴定为90天,计算为90天×24元/天=2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原告温某在武宁县住院治疗,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治疗的16天符合法律规定,为16天×20元/天=320元)。各项共计1680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护理费,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且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温某主张按照4486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44868元/年÷365天×16天×2人+44868元/年÷365天×(90-16)天=13030.16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温某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计算,其该项损失计算为26500元/年×20年×20%=106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4000元;4.交通费509元。以上各项共计123539.1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2696.63元,剩余20842.5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周贤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周贤文全额承担。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温浙龙的款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4793.14元、死亡伤残限额内2148.05元,共计6941.19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张丽的款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5206.86元、死亡伤残限额内5155.3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1629.17元,共计11991.0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温某的款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102696.63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34651.53元,共计140348.16元。被告周贤文应赔偿的费用为鉴定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温浙龙各项损失共计6941.1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丽各项损失共计11991.05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温某各项损失共计140348.16元。四、被告周贤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温某鉴定费3000元。五、驳回原告温浙龙、张丽、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温浙龙、张丽、温某承担75元,被告周贤文承担3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翁小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