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民终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与夏邵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夏邵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大道南段161号。法定代表人:陈忠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果,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毅,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邵文,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荣,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邵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1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蜀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毅、刘正果,被上诉人夏邵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蜀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诉状看双方签订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审确定案由为劳务合同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次双方合同如是单包价,被上诉人的价格超出上诉人从业主方的承包价格。2、认定李卓江代理行为有误。上诉人的前法定代表人虽向李卓江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及给了他项目部公章,授权李卓江负责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但未授权其将工程对外转包。且上诉人也未对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进行追认,因此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李卓江转包给被上诉人的劳务费远高于上诉人与公路局的劳务费,李卓江与上诉人系恶意串通,其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3、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对李卓江的代理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58条、合同法52条规定,且李卓江已涉嫌犯罪,其结算也是违法的,不应予以支持。4、一审诉讼费用分配不合理。一审未支持利息,被上诉人应分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夏邵文辩称,1、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该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李卓江将其公司承建的E标段中的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双方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自带机具、按上诉人的图纸及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同时工程中的材料由被上诉人单位提供。2、李卓江系上诉人承建案涉工程的代理人,代表上诉人作出的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根据李卓江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上诉人的陈述其与李卓江系挂靠关系证明李卓江系案涉工程的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上诉人授权明确,李卓江未超越代理权限。3、协议单价包含了材料费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与李卓江间也无恶意串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夏邵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蜀通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841,10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5日,李卓江与蜀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勇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授权李卓江全权负责处理省道S307线坪头至昭觉段改建公路建设工程E标段公路建设工程相关事宜。2012年5月18日,蜀通公司与昭觉县公路管理局签订了省道S307线坪头至昭觉段改建公路建设工程E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蜀通公司承建省道S307线坪头至昭觉段改建公路建设工程E标段。该合同由李卓江代表蜀通公司签字并加盖了蜀通公司公章。2013年7月26日,夏邵文与蜀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蜀通公司将其承建的省道S307线坪头至昭觉段改建公路建设工程E标段部分砌筑及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夏邵文,协议中约定了单价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该协议由蜀通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李卓江签名捺印,没有加盖蜀通公司公章。2014年8月,夏邵文承建的劳务工程全部完工后与蜀通公司的工程代理人李卓江、李卓江的儿子、公司项目部后勤及计量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工程收方结算,经收方结算蜀通公司应付夏邵文工程款1,035,366.00元,扣除夏邵文借支款60,000.00元及借支材料费134,266.00元,蜀通公司应付夏邵文工程款841,100.00元。2014年9月4日,蜀通公司的工程代理人李卓江给夏邵文出具了一份841,100.00元的欠条及请公路局从工程款中支付该笔欠款的付款委托书。该欠条及付款委托书上有蜀通公司代理人李卓江的签名及手印,没有加盖蜀通公司项目部公章。一审法院认为,蜀通公司与昭觉县公路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蜀通公司承建省道S307线坪头至昭觉段改建公路建设工程E标段项目,该施工合同上盖有双方单位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5月15日,李卓江与蜀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勇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授权李卓江全权负责处理省道S307线坪头至昭觉段改建公路建设工程E标段公路建设工程相关事宜。蜀通公司应当是省道S307线坪头至昭觉段改建公路建设工程E标段公路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方。2013年7月26日,夏邵文与蜀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卓江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蜀通公司将其承建的省道S307线坪头至昭觉段改建公路建设工程E标段部分砌筑及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夏邵文。在工程完工后李卓江给夏邵文出具了有其签名捺印的欠条及付款委托书各一份。上述协议、欠条及付款委托书,虽然没有加盖蜀通公司公章,但是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卓江的签名及手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李卓江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蜀通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蜀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对夏邵文要求给付工程劳务费84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夏邵文与李卓江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有违约责任,但是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结算,2014年9月4日李卓江给夏邵文出具的欠条及付款委托书上,双方只约定欠款支付方式,未对付款期限及利息作约定。双方的上述行为是对原有协议的变更,夏邵文要求的利息681,291.00元,不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夏邵文工程劳务费841,100.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驳回夏邵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2.00元,由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上诉人提供的凉山州纪委的《调查笔录》。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调查笔录为打印件,未按证据规则加盖证据保存机关的印章,证据来源不明,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工程系上诉人蜀通公司承建,蜀通公司中标后将全部工程交由李卓江实际施工,由李卓江向蜀通公司交纳挂靠费。二审庭审中蜀通公司认可其与李卓江间系挂靠关系,上诉人蜀通公司未按规定向案涉工地派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全部工程由李卓江以蜀通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蜀通公司认可在此过程中存在监管过失。后李卓江涉嫌犯罪,凉山州纪委对蜀通公司的非法所得进行了没收。本院认为,上诉人蜀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双方协议名称为工程施工协议书,但从协议内容看实际是将该工程的部分路肩、边沟、挡墙的砌筑及混凝土分包给夏邵文。双方约定由夏邵文提供人工、机具,材料由发包方提供,由夏邵文按上诉人的图纸及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夏邵文承建该工程实质工作主要为提供劳务。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确定双方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蜀通公司上诉主张李卓江代理蜀通公司与夏邵文签订合同属超越代理权限,公司也未追认应为无效协议。但上诉人蜀通公司与昭觉县公路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后,2012年5月15日,由上诉人蜀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李卓江,授权李卓江全权负责处理案涉工程的施工相关事宜,该授权委托书上有蜀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蜀通公司印章,李卓江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后李卓江以蜀通公司名义与夏邵文签订施工协议书。根据蜀通公司出具给李卓江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李卓江的代理权限为“全权负责处理案涉工程的施工相关事宜”,李卓江为修建蜀通公司承建的工程以公司名义与夏邵文签订协议,该行为应属授权委托书中的与施工相关的事宜,未超越其授权委托书的代理权限。其二李卓江向夏邵文出示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夏邵文认为其代表蜀通公司并与其签订协议。同时夏邵文也按协议组织工人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对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上诉人蜀通公司主张李卓江与夏邵文系恶意串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李卓江的代理蜀通公司与夏邵文签订协议属有效合同,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蜀通公司承担。据此上诉人蜀通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蜀通公司上诉主张李卓江转包给被上诉人夏邵文的劳务费远高于上诉人与公路局的合同约定的劳务费,及李卓江涉嫌刑事犯罪其作的结算属违法结算应属无效。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蜀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既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原告夏邵文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利息681,291.00元,并未得到支持。但一审判决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蜀通公司负担不合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蜀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虽诉讼费分担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2.00,由上诉人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01.00元,被上诉人夏邵文负担7,40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2.00元,由上诉人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永亮审判员 刘 莉审判员 杨发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国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