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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6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魏某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东队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东队股份合作经济社,魏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东队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组织机构代码696491476。负责人:邓伟标,系该经济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标,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洞边东南村二十六巷*号,系该经济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润新,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经济社社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法定代理人:邓瑞英(魏某母亲),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魏华春(魏某父亲),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遥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东队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洞边东队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魏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洞边东队经济社向魏某支付2013年、2014年度股份分红及征地分配款共计195911元;2.本案诉讼费由洞边东队经济社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某作为申请人以洞边东队经济社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魏某具有洞边东队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狮府行决(2014)221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邓瑞英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东南村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申请人于2008年12月6日出生,出生后于2009年2月6日户口随母入户该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2010年、2011年和2012年征地分配款,但从2013年开始,被申请人拒绝给予申请人股权权益”,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魏某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东队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洞边东队经济社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22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洞边东队经济社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一,魏某外祖父邓沛华的南海农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8月30日收到分配款527319元,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分配款3415元,于2014年1月24日收到两笔分配款共计48104元(47174元+930元),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分配款57600元,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分配款3470元;邓沛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3年8月30日收到补偿金527319元。另查明二,洞边东队经济社提交的《解放涌水系及博爱调蓄湖整治项目土地补偿款分配款表》显示其于2013年向该社股东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17577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某是否具有洞边东队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享受成员同等待遇,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4)221号行政处理决定已确认魏某具有洞边东队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虽然洞边东队经济社对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持有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已判决驳回洞边东队经济社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魏某具有洞边东队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享有成员同等待遇。魏某主张其外祖父邓沛华的南海农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10月21日收入的3415元、于2014年1月24日收入的两笔款项共计48104元(47174元+930元)、于2014年9月26日收入的3470元均是邓沛华、梁焕好、邓烩祥、邓雁英、邓瑞英等五人的分配款,于2014年1月28日收入的57600元是邓沛华、梁焕好、邓烩祥、邓雁英、邓瑞英、吴佳黎等六人的分配款。洞边东队经济社未就其在2013年、2014年向本社股东发放股份分红的情况作出说明,也未举证推翻魏某的主张,故法院对魏某的主张予以采信。洞边东队经济社未能举证证明已向魏某支付了上述股份分红款,故魏某请求洞边东队经济社向其支付2013年10月21日的分配款683元、2014年1月24日的分配款及补贴9277元、2014年1月28日的补偿款9600元、2014年9月26日分配款578元,法院予以支持。另外,魏某提交的邓沛华的南海农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8月30日收入记录及洞边东队经济社提交的《解放涌水系及博爱调蓄湖整治项目土地补偿款分配款表》,反映洞边东队经济社于2013年向本社股东每人分配了征地补偿款175773元。洞边东队经济社未向魏某分配上述征地补偿款,现魏某请求洞边东队经济社支付2013年征地补偿款175773元,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洞边东队经济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0月21日的分配款683元予魏某;二、洞边东队经济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月24日的分配款及补贴9277元予魏某;三、洞边东队经济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月28日的补偿款9600元予魏某;四、洞边东队经济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9月26日分配款578元予魏某;五、洞边东队经济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征地补偿款175773元予魏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4218.22元(魏某已预交),由洞边东队经济社负担,洞边东队经济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对魏某预交的受理费4218.22元,经其申请,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上诉人洞边东队经济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魏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涉案外嫁女及其子女从未履行过洞边东队经济社村规民约和章程中规定的义务,不具有洞边东队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判决未认定该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户籍并非判断村民是否享有配股分红权利的唯一标准,还应当结合村民与本村的经济生活联系、有无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等多种因素考虑。涉案外嫁女及其子女从解放至今从未履行过辛苦、劳累的耕作义务,也未曾对本村的生产建设或经济发展作出过任何贡献,其将户口落在本村完全是出于利益考虑。随着越来越多的外嫁女子女户口迁入,使其他村民的福利和分红质量下降,也严重干扰本村村民行使自治权利。(二)洞边村委会制定的章程合法有效,洞边东队经济社是严格按照章程的规定执行。(三)洞边村委会多次召开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以及18周岁以上股民的确权大会,表决通过外嫁女子女不得参加本村征地及其他分配,不得配股分红,不享受本村一切福利待遇。(四)狮山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未经调查取证和调解程序,不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魏某只是户口保留在洞边东队经济社内,但其长期居住在外,并未取得洞边东队经济社的有效股权证。狮山镇政府的认定违反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社组织成员的界定原则:1.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2.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3.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经济社成员资格应由成员大会表决决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委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相关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洞边东队经济社在其自治权利范围内,经全体村民表决决定不给外嫁女子女配股分红,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给外嫁女子女分红,严重损害了洞边东队经济社村民的集体利益,激化了村民之间的矛盾,不利于洞边东队经济社经济的长远发展。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洞边东队经济社全体村民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魏某辩称,其不同意洞边东队经济社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魏某享有股东权利的多少,而非其是否具有洞边东队经济社的股东资格。魏某的股东资格已经经过行政决定书确定,洞边东队经济社若对此有异议,应当对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或进行申诉。第二,有多个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二审期间,上诉人洞边东队经济社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附《集体经济收益(股权)分配执行明细表》)、邓润新股权证、村规民约复印件以及洞边东队村民小组的证明各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洞边东队经济社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魏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洞边东队经济社应否向魏某支付2013年、2014年分红福利待遇。虽然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对村民自治权利范围内的事务作出决定,但该决定或者制定的村规民约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也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魏某具有洞边东队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已经由行政机关作出的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认定,故其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权益,一审法院判决洞边东队经济社向魏某支付2013年及2014年分红福利待遇合共19591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洞边东队经济社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上述福利待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接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8.2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东队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文慧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