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4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毕作堂、毕太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作堂,毕太义,冯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4013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6042141371-1,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刘际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兆才,该公司职工。被告:毕作堂。被告:毕太义。被告:冯红军。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毕作堂、毕太义、冯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文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兆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作堂、毕太义、冯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按约为其办理了借款手续。被告毕作堂于2013年12月22日贷款一笔金额70000元,月利率8.75000‰,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后,现结欠本金70000元,借款人毕作堂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冯红军、毕太义自愿为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毕作堂未答辩。被告毕太义未答辩。被告冯红军未答辩。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2013年12月14日至2016年11月20日的借款互为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和义务等。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毕作堂的最高贷款额为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12月22向被告毕作堂发放贷款7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75000‰,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12月22日转存至被告毕作堂银行账号名下。上述借款被告毕作堂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毕太义、冯红军在担保期限内对上述款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毕作堂、毕太义、冯红军签订的个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三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毕作堂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毕作堂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毕作堂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太义、冯红军在担保期间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毕作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毕太义、冯红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作堂追偿。被告毕作堂、毕太义、冯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作堂返还给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本金70000元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毕太义、冯红军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毕作堂应返还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应支付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毕作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均由被告毕作堂、毕太义、冯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文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