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3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1475号熊芳芳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芳芳,佟知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475号原告:熊芳芳,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佟知成,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原告熊芳芳与被告佟知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知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佟知成承包经营景泰县麒源宾馆。2015年1月10日、4月6日、7月15日、8月2日,被告佟知成分别与原告达成一次性浴巾买卖合同,原告如约供货,被告佟知成收到货物后,出具了麒源宾馆入库单,承诺尽快付款,但一直推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被告佟知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佟知成承包经营景泰麒源快捷宾馆。2015年1月10日、4月6日、7月15日、8月2日,原告通过杨合忠分别给被告经营的麒源快捷宾馆销售一次性浴巾1230件,每件10元,共计价款12300元,被告出具了入库单。本院认为,原告熊芳芳与被告佟知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佟知成交付了货物,被告佟知成未能按期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熊芳芳要求被告佟知成支付货款123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佟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知成欠原告熊芳芳货款1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公告费130元,由被告佟知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逢军代理审判员 XX吉人民陪审员 张静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生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