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林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560号原告:林某,女,1977年7月3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某甲,男,1976年5月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张某甲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随张某甲生活,林某依法承担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费;3、店面归张某甲所有,两上两下四间楼房,其中属于林某的份额赠予婚生子张某乙。事实和理由:林某与张某甲于1998年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张某乙出生。下半年就要读高一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又由于张某甲的脾气暴躁,相互间难以交流沟通,所以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张某甲嗜好喝酒,并经常借着酒劲打骂林某,林某身上已是伤痕累累。这么多年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一忍再忍。但是最近发生在7月28日的打骂,让林某彻底心寒。因林某意外怀孕在身,该日张某甲再次因家庭琐事对林某大打出手,致林某遍体鳞伤。张某甲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依据《婚姻法》、《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支持林某的诉讼请求。张某甲辩称,林某诉称的关于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某乙及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吵打等情况均是事实,但双方为家庭琐事吵打时,林某也动手打张某甲,其也负有责任。婚后双方虽时有吵打,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8年3月份,林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原庐江县同大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在庐江县白山中学读高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16年7月27日,林某有怀孕在身,双方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吵打。2016年8月6日,林某在庐江县××××镇卫生院做了人流手术,双方自此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一致陈述,有林某提供的结婚证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林某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林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而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虽然双方婚前了解有所不够,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就读于庐江县白山中学读高一。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虽时有吵打,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必要的交流和沟通,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分居,但双方分居时间短暂,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林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其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燕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