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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代国与董泽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代国,董泽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332号原告:刘代国。被告:董泽银。原告刘代国与被告董泽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泽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代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董泽银给付工资款2258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董泽银雇请刘代国等人为其在××有限公司建筑工地贴地砖,2015年1月28日,董泽银向刘代国出具了下欠工资款22585元的欠条,承诺在2015年3月底支付,但至今分文支付。董泽银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定如下:刘代国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刘代国受雇于董泽银,在××有限公司工地施工,2015年1月28日,董泽银向刘代国出具一份欠条,注明下欠工资款225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代国提供劳务后,董泽银应当依约支付劳务报酬,刘代国要求董泽银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泽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代国劳务款22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董泽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宏审 判 员  向 涛人民陪审员  舒振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