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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0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某1与杨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杨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0280号原告周某1,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周某1诉被告杨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一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在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详见离婚协议书)但被告违背了双方达成的协议,现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重新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给付抚养费的金额;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撤销协议书,当时双方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我认为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该按协议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1与被告杨某于2016年6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婚生一子周某2,2008年4月24日出生,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贰仟元整,从离婚之日起给至孩子18岁止。房产处理:房产壹处:位于铁西区爱工北街11-1号(3-3-1)……离婚后归孩子周某2所有,贷款由男方偿还”。该协议上注明:以上协议是我们自愿达成的,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某1与被告杨某在和平区婚姻登记处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及房产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审中称协议中抚养费约定过高以及房屋尚有贷款未还,原被告无权处分房产,故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重新确定抚养费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撤销离婚协议书的诉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主张其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一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