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世成与高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成,高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刘世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福广。被告:高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原告刘世成与被告高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福广,被告高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习,被告平安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5485.88元、误工费18000元(180元/天×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08元(156天×18元/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护理费11280元(120天×94元/天)、鉴定费162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75832.9元[(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住宿费280元、鉴定检查费495元、鉴定交通费119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7日9时50分,被告高鹏驾驶苏E×××××小型客车行驶至贾汪区大李庄加油站西路,与原告刘世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世成、刘涛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世成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治疗156天,花费医疗费50000余元。经鉴定刘世成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高鹏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高鹏愿意依法赔偿;2、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高鹏已赔偿原告45922元。被告平安张家港公司,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起事故两位伤者,交强险内应该保留对另一伤者的份额;3、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4、对于2014年12月2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都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住院病案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枣庄希望电脑培训学校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聘任劳动合同书、枣庄希望电脑学校工资明细表以及该校出具的三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枣庄希望电脑培训学校就职,并一直居住在该校宿舍,以及原告扣发工资情况护理人员的工资扣发情况。被告高鹏、平安张家港公司认为枣庄希望电脑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制作人签字,聘任劳动合同书注明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但刘世成及护理人员均未缴纳社会保险,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本案希望电脑学校出具的证明虽未有负责人、制作人签字,但原告同时提交了工资明细表、聘任劳动合同书,足以证明原告在希望电脑学校上班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高鹏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徐州市贾汪区大李庄加油站西路口时,与刘世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D×××××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世成及摩托车乘车人刘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贾汪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鹏负全部责任,刘世成无责任,刘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世成被送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肝破裂、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左股骨内侧踝骨挫伤、眉弓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7日,行肝破裂修补术、清创术。2015年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相关对症治疗,近期内注意复查,不适门诊随诊。住院156天,共计产生门诊住院检查费用58007.88元。经枣庄市峄城区坛山法律服务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刘世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刘世成因交通事故致肝破裂修补术后的伤残程度,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6000-900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62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平安张家港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伤残等级及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世成车祸致面部创伤遗留瘢痕累计长达10.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120日。刘世成自伤后至2014年12月21日住院治疗属合理范围,其后无需住院治疗,可门诊随访。此次鉴定产生住宿、交通费、检查费用共计1176元。刘世成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另查明,高鹏驾驶的苏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驾驶人高鹏具备驾驶资质,苏E×××××的小型客车行驶证在合法有效期内。高鹏已支付原告45922元。平安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另一伤者刘涛42470.96元(为刘世成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张家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被告高鹏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苏E×××××小型客车在平安张家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张家港公司对高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成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58007.88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因原告住院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原被告双方确认支持80%的医疗费,故本院支持医疗费46406.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因原告住院的合理期限为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21日共计10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890元(105天×18元/天);营养费依法计算为1800元(120天×15元/天);护理费,原告主张系其妻子护理,有希望电脑学校出具的护理证明及工资扣发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11280元(94元/天×12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刘世成每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计算为18000元(3000元/月÷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刘世成居住在希望电脑学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81780.6元[37173元/年×20年×(10%+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832.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伤害的具体情节、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5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6000-9000元,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因二次鉴定产生住宿、交通费、检查费共计1176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70385.2元。由平安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负担62529.04元(110000元-42470.96元-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高鹏负担56934.16元[(170385.2元-5000元-62529.04元)-45922元],该款项未超出平安张家港公司的承保限额,由平安张家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负担。被告高鹏垫付的45922元,由平安张家港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世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4463.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高鹏垫付款45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鉴定费1620元,合计2980元,由被告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人民陪审员 周道富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文虹 微信公众号“”